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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司机。被告人常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辩护人闻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鄂C×××××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城区向郧阳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昌升国际商贸城路段,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C×××××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2015年4月15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闻雅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常某尽可能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鄂C×××××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城区向郧阳区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大道昌升国际商贸城路段,违反标志标线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C×××××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系郭某之妻)受伤。2015年4月15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颅脑损伤和右侧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与被害人王某之子郭建胜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人常某赔偿郭某、郭建胜经济损失20,000元(不含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郭某、郭建胜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不含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贤虎赔偿郭某、郭建胜经济损失15,000元(不含已先行赔付的18,000元);郭某、郭建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有调解笔录、本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常某、被害人王某、郭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载明办案民警通过调查,将嫌疑车辆鄂C×××××重型自卸货车查获,并将被告人常某带走询问。(4)被告人常某驾驶证复印件、鄂C×××××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常某在案发时已取得B2E驾驶资格,鄂C×××××的车主为王贤英。(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鄂C×××××正三轮摩托车是正常的非营运车辆,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调取的昌升项目部案发当日土石方车辆登记表、运土票,载明鄂C×××××于2015年3月31日曾在该项目部运土。(7)死亡记录、殡葬证、病情证明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被害人郭某受伤情况。(8)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5)第65003号),载明被告人常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证人证言(1)姬萍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18时许,我妹夫郭某骑着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妹妹王某来我家玩,后来他们说要去十堰城区,不久就听说他们出事了。(2)莫足川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我和妻子驾驶鄂C×××××皮卡车从郧县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郧十一级路昌升国际商贸城路段,看见一辆从十堰往郧县方向行驶的红色翻斗车越中心线左转弯进入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一辆和我同方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避让开,撞上了翻斗车车厢的右后角,三轮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都倒在三轮车右侧,翻斗车没下来人,我拨打了110、120。(3)罗荣茂的证言:我在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负责登记倒土的车辆牌号,熊浩收拉渣土票。2015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我听到马路上一声撞击声,过了几秒,一辆车牌号为95930的红色的后八轮重型货车从郧十一级路上进入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把这辆重型货车牌子登记在“昌升项目部土石方车辆登记表”上,熊浩向那个后八轮货车驾驶员收渣土票,之后熊浩走到郧十一级路边,没一会他就喊我赶快把那辆车做个标记,说出事了。我就在登记表上刚进入倒土场的95930车号边打了个星号标记。我快速走到郧十一级路边,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倒在马路中间,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满脸是血坐在三轮车驾驶室处,一个60岁左右的女子躺在离男子2米远的地方,我拨打了120。(4)熊浩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我在工地收渣土票,突然听到马路边一声响,紧接着5秒左右从郧十一级路上进来一辆车号鄂C×××××的红色重型货车,我赶紧出去走到马路边,看到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上,我让罗荣茂在登记表上把那辆重型货车的牌子上做个记号。(5)朱教才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我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装了一车土到郧十一级路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倒土,在拉第二车土行至昌升国际商贸城倒土场入口处,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地上有很多散落物。(6)孙旭东的证言: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我看见鄂C×××××重型自卸车在昌升国际工地倒土场倒土。(7)王贤虎的证言:鄂C×××××重型货车是我在2011年5月份购买的,落户在我姐姐王贤英名下,这四年来都是我请司机拉渣土,2015年3月我雇请常某驾驶该车。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3月31日我骑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到我郧县亲戚家玩,下午6时许我沿郧十一级路往十堰城区方向去我女儿家,离十堰城区还有三公里处有个三十度左右的下坡,我就骑车带一点刹车下坡,这时我前方十米处一辆红色重型货车从我对向车道突然左拐弯进入我道路右侧的工地,我骑车避让不及,直接撞上那辆重型货车的右后角部位,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我开着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到郧十一级路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倒土,当时我左拐压双黄线进入昌升国际商贸城,听到我车后面有“通呲”的响声。我车进入倒土场时,路上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看到有其他车停在路上。我看了昌升国际商贸城路段当晚19时16分许的监控录像,录像中发生事故的那辆重型货车的特征与我驾驶的车辆一致,是我驾驶的鄂C×××××重型货车。5、鉴定意见(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207号)及附图,载明事故发生时鄂C×××××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与向右倾斜的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加装的驾驶室顶蓬及货箱前挡板前侧相接触。(2)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37号)及附图,载明郭某颅脑损伤和右侧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声鉴字第41号)及附图,载明案发路段监控视频(2015年3月31日19时16分06秒至24秒)中的货车与鄂C×××××重型自卸货车的外观特征相符。(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5)微鉴字第41号)及附图,载明鄂C×××××重型自卸货车货箱后栏板右下部横杆前侧下表面提取的红色附着物,与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加装的驾驶室顶蓬提取的红色物质成分相同。(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024号),载明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致颅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反映了案发时现场车辆及其移动轨迹等情况。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常某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