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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兴兴,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仕文,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冯兴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5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日生一对双胞胎周某甲、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一个月之久,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像正常夫妻一样生活,感情破裂,继续这种状态对家庭、女儿均不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称感情破裂,被告认为感情破裂应依照法律裁判,原告在给家庭孩子带来无尽的伤害后以感情破裂甩开其责任,可见其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原告诉状中以各种理由离婚,却对财产分割只字不提,印证了其转移财产的事实。原告母亲干涉我们生活太多,每次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就说他们家就这样,让我接受,但为两个孩子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周某甲、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虽因琐事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生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双方虽有时发生争吵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互敬互让,互相关心,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是有很大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佳鑫审判员  窦志强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