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红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930号原告李红义。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义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义诉称,2013年12月10日8时07分,被告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HJ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镇泰路、松兰路东2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就前期的相关费用进行主张,现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5,760.5元(5,760.5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尽,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XX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前次诉讼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尽,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8时07分,被告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HJ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镇泰路、松兰路东2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就本案所涉沪HJ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2014年10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该次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015年2月26日,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骨折再次入住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7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63.02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上次诉讼中,对二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未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前案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XX对超出保险外的亦承担60%赔偿责任,本案再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463.0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1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参照上次判决确认的标准,本案分别支持4,608.4元、600元、450元。上述1—4项费用总计8,42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即5,05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5,052.85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