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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清市。2015年4月19日因妨害公务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堂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与陈某等人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欢乐广场KTV醉酒闹事,损坏物品及殴打员工,KTV员工报警求助。接警后,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刘某、张某到现场处置。民警准备将被告人魏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魏某挥拳殴打刘某和张某,造成刘某的鼻子流血、张某的颈部软组织受伤。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刘某、张某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与陈某等人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欢乐广场KTV醉酒闹事,损坏价值计人民币1350元的物品并殴打员工,KTV员工报警求助。接警后,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民警刘某、张某到现场处置。当民警准备将被告人魏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魏某挥拳殴打刘某和张某,造成刘某的鼻子流血、张某的颈部软组织受伤。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刘某、张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某、林某甲、翁某、李某、吴某、顾某、林某乙、赵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财物损失清单、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闽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