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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张宇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种种陋习逐渐显露,被告虽有油漆工手艺,但自2014年9月起闲在家中向原告要钱,原告不堪忍受于2015年7月离开家中回娘家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补贴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宇帆。婚后原告随被告在男方家庭生活。自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工作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期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