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春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在白河县茅坪镇茅坪村杨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陕GRxx**号二轮摩托车由杨某某家往茅坪镇枣树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10分车辆行至冷厚路88公里(吴某某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陕G**yy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某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将吕某某送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时,闻到吕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即抽取吕某某静脉血封存送检,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某积极与叶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18时12分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茅坪镇花蛇村村民叶某某报警称,其驾驶面包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冷厚路88公里(吴某某门前)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民警赶至现场,送伤者吕某某去医院途中,闻到其身上有酒味,随即抽取吕某某静脉血液封存送检。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身份信息,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现场方位情况,吕某某人车倒地、两车受损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5、酒精含量测试小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委托具有资质的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5.5mg/100mL。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吕某某。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吕某某车辆悬挂牌照与行驶证登记牌照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准驾车型为E,陕GRx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吕某某。吕某某所驾驶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安交通网登记的实际牌照应为陕GRxx**,车管所工作人员在发放牌照过程中,误将陕GRxx**牌照发放给吕某某,故造成车辆悬挂牌照与行驶证登记牌照不一致。叶某某准驾车型C1,陕G**yy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叶某某。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扣留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8、诊断证明。证实事发后,吕某某经被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L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9、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10日吕某某和叶某某就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达成协议。10、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左右,他驾驶陕G**yy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冷厚路88公里(吴某某家门前处),看见对面快速驶来一辆摩托车,他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已靠近右侧排水沟,吕某某撞到他车左前角上,身子还架在摩托车上,嘴和手流血,已经昏迷。他就报警后打120请求援助。交警到场后将人往送医院,他在扶吕某某上车时闻到其身上有一股酒气,像是喝了酒的。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他搬家,15时左右吕某某来送礼,17时左右在鸿华饭店吃饭,他和吕某某等人一桌,坐了10个人,吕某某就与喝酒的人喝了一些甘蔗酒,不知道吕某某喝了多少,饭后他们就陆续走了。12、证人晏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杨某某一致。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8时左右,他在侄子张某门前打牌时,听到十六七米远处“咣”的一声响,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撞了,摩托车跑到面包车行驶路线右边接触上的,面包车左前脸直接没得了。骑车人倒在地上不动弹,脸上有伤,闻到还有点酒味。14、证人戚某某(叶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他坐丈夫叶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茅坪镇买菜。突然车子停了,抬头看见面包车左前方倒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还趴着个人,那个人已经晕了。15、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他开着陕GRxx**号摩托车去杨某某家送礼,席间有7人喝酒,他喝了约24、25盅酒甘蔗酒。饭后骑车返回途中,车速大概四五十码,在冷厚路88公里(吴某某门前)经过一个右转弯的时候,突然见到对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车子,两车发生相撞并损坏。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