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文镇、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文镇,董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10号申请人林文镇。申请人董秀娟。申请人林文镇、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林文镇于2011年9月22日、9月17日、9月23日,分别借给董秀娟1500万元、200万元、110万元,后董秀娟归还给林文镇160万元,尚欠林文镇1650万元,申请人林文镇、董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林文镇支付董秀娟20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董秀娟于当日向林文镇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22日,林文镇支付董秀娟150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董秀娟于当日向林文镇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23日,许小敏支付董秀娟11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董秀娟于当日向许小敏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林文镇与许小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3月26日结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后,董秀娟以车辆抵债160万元,其中110万元作为归还其向许小敏的借款,50万元作为归还其向林文镇的借款,故董秀娟还结欠林文镇借款1650万元。又查明:2011年12月2日,林文镇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11年7月5日借给董秀娟1300万元,该款通过其合伙人王孝银支付董秀娟,其于2011年9月17日借给董秀娟200万元,该款通过其自己账户支付董秀娟,其于2011年9月22日借给董秀娟1500万元,该款通过其其自己账户支付董秀娟,其于2011年9月23日借给董秀娟110万元,该款通过其妻子许小敏支付董秀娟。借款后,董秀娟已还款1300万元,尚欠1810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林文镇以董秀娟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董秀娟归还林文镇人民币1650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履行。”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林文镇、董秀娟于2014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