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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侯学玉与张维红、钟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红。委托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学玉。原审被告钟林青。上诉人张维红与被上诉人侯学玉、原审被告钟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城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钟林青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诸城市北环路曙光车桥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侯学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学玉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林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学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学玉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侯学玉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学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侯学玉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护理人员1人;建议追加600元用于后续治疗。被告张维红系肇事车辆鲁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钟林青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侯学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409.52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4646.4元;4、护理费1161元;5、交通费150元;6、后续治疗费600元;7、车辆损失费455元;8、评估费50元;9、施救费93元;10、看车费150元;11、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116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侯学玉主张的施救费9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侯学玉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侯学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1930.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林青与原告侯学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侯学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钟林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学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钟林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学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张维红系被告钟林青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侯学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维红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学玉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45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侯学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日清单,认定原告侯学玉的医疗费为124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系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侯学玉的住院时间,认定原告侯学玉的交通费为120元。车辆损失费系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侯学玉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及购车票据,认定原告侯学玉的车辆损失费为455元。看车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侯学玉主张看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794.9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被告钟林青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有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于原告侯学玉的损失,由被告张维红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学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16382.4元。对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5412.52元,由被告张维红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330.02元。以上被告张维红应赔偿原告侯学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12.42元;因被告钟林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红赔偿原告侯学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2071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林青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4元,减半收取174.1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94.12元,由原告侯学玉负担22.12元,被告张维红负担372元。张维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侯学玉在住院过程中有挂床现象,应当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另外,车辆损失费是赔偿给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损失,而侯学玉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车辆损失费不应当赔偿给侯学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学玉答辩称:其住院期间每天都有费用单据,不存在挂床现象。涉案电动车在女儿结婚后即留在家中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林青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张维红提出侯学玉于2014年6月26日、28日、29日、30日存在空挂床位现象。经查,2014年6月25日至29日,侯学玉均进行了体温测量,2014年6月28日有相应的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关于涉案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侯学玉提供了其女儿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电动车是我妈给我买的,在我结婚时我爸给我买了一辆新的,旧的电动车我就给我爸骑了。”张维红以证人侯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侯学玉受伤、电动车受损,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维红虽然提出异议称侯学玉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位现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6月26日、28日、29日、30日侯学玉在医疗接受治疗,并未空挂床位,因此,张维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维红是否应当赔偿侯学玉电动车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侯学玉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侯学玉作为涉案电动车的使用人,要求张维红赔偿车损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维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4元,由上诉人张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