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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捕前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后楼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候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候洪玉、李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A2驾驶证驾驶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罗塘乡拐集村村通公路交叉口,因超速驾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驶入合淮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拖拉机上乘坐人何某受伤。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归案。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多发伤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娄、候洪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A2驾驶证驾驶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罗塘乡拐集村村通公路交叉口,因超速驾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驶入合淮路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拖拉机上乘坐人何某受伤。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多发伤死亡。被害人何某受伤后,自认为伤情轻微,未申请伤情鉴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位于合淮路罗塘乡拐集村路段。经长丰县公安局勘验,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一辆无号牌四轮手扶拖拉机,有一人死亡,1人受伤(已送往医院救治)。2、死亡殡葬证,证实了张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31日经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死亡。3、自认伤情轻微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何某自认为伤情轻微,不申请相关鉴定。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一辆无号牌四轮手扶拖拉机发生过碰撞。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72km/h。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多发伤死亡。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持有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有效检验期限内及车辆所有人等相关车辆信息。7、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归案。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叙述了案发当日晚上8点多种,其在田里割完麦子后乘坐同村村民张某乙的手扶拖拉机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合淮路岔口时,车辆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然后其就昏迷了。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在离事故现场南边附近的自家小店内听见北边路边有撞击声,接着其看见路口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其来到事故现场,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大货车左边的车轮底下,一个女子被卡在拖拉机车厢里,其和周围群众及驾驶员一起把该女子救了出来,不久交警及救护车都来了。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5年5月31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挂户在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合肥开往蚌埠,当车辆行驶到罗集乡拐集村附近的一个路口时,撞上从路口右边的岔路上驶来的一辆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被甩了下来,摔倒在其车轮底下,当场死亡。其立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之后随前来处警的民警至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人替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补偿款。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人民陪审员  樊传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