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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广州市吉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吉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吉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薛进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薛进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进标,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为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占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吉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东石化公司)、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薛进标、唐为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中行海珠支行(债权人)与龙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7640120120196),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吉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主合同;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9月18日,中行海珠支行(债权人)与薛进标、唐为平(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7640120120195),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吉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等(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3年10月28日中行海珠支行(承兑人)与吉某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中海银额协字第029号)。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向承兑人申请承兑多张汇票,总票面余额不超过46153846.15元,使用承兑业务授信额度的最高总余额为3000万元;申请人于每次申请承兑前按单笔汇票票面金额的35%向承兑人缴存承兑保证金,存于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经双方约定该协议项下保证金款项按单位存款以6个月定期计息;申请人应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款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出现申请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申请人或保证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如申请人、担保人未按期纠正违约行为,则承兑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或者宣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前终止或宣布本协议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且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存交承兑人;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采用由龙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7640120120196,由薛进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BZ477640120120195;等。2014年7月10日,吉某公司向中行海珠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金额分别均为500万元。中行海珠支行据此向某公司签发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0日。2014年8月12日,吉某公司向中行海珠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分别为540万元、125万元、3029237.5元。中行海珠支行据此向某公司签发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40万元、125万元、3029237.5元,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2日。吉某公司合计缴存了保证金7654728.32元。中行海珠支行发现吉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出现欠息147万余元的情况,曾于2014年8月底向某公司、龙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发出律师函,双方协商未果,中行海珠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行海珠支行先后于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2月12日垫付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扣减吉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后,截至2015年3月2日,吉某公司尚欠中行海珠支行本金12010884.28元、利息204357.44元。中行海珠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36万元,且中行海珠支行同意律师事务所可按36万元直接向借款人收取,中行海珠支行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3天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中行海珠支行提供了3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中行海珠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查封了吉某公司、龙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海珠支行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海珠支行与薛进标、唐为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中行海珠支行与吉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行海珠支行根据约定向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且在汇票期限届满时已实际垫付了汇票上的款项,现中行海珠支行要求吉某公司偿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吉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现中行海珠支行垫付票款的事实已经发生,中行海珠支行要求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日,吉某公司尚欠中行海珠支行垫款本金12010884.28元、罚息204357.44元,吉某公司应将该欠款偿还给中行海珠支行,2015年3月3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2010884.28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中行海珠支行诉请的律师费36万元。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约定,因吉某公司不履行协议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由吉某公司承担,因此,中行海珠支行要求吉某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扣减吉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本案借款合同争议的标的金额为1200万余元,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将吉某公司应负担的律师费数额调整为292000元。中行海珠支行要求龙某公司和薛进标、唐为平对吉某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以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吉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2010884.28元及截至2015年3月2日的罚息204357.44元给中行海珠支行,并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10884.28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给中行海珠支行;二、吉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行海珠支行支付律师费292000元;三、龙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薛进标、唐为平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6996元(其中受理费14199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行海珠支行负担55250元,吉某公司、龙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共同负担91746元。上诉人吉某公司、龙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第一、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债权全部到期,解除本案协议已失去意义,被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情况重新起诉,原审法院未经各上诉人同意,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以此为据进行判决,而被上诉人中行海珠支行诉讼请求解除本案协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没有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故原判决支持中行海珠支行36万元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一审庭审中,各上诉人已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应为每日万分之一,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原审判决以借款本金12010884.28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各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56号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中行海珠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中行海珠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各上诉人明确放弃第一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中行海珠支行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签发了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吉某公司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汇款,导致中行海珠支行已经实际对外垫付,因此中行海珠支行主张吉某公司偿还垫付款及罚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二,对于律师费的处理也是有合同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吉某公司应否向中行海珠支行支付292000元的律师费。二、原审判决以借款本金12010884.28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行海珠支行与吉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约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9款的约定“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吉某公司在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向中行海珠支行交付票款,导致中行海珠支行发生对外垫款,已构成违约。中行海珠支行为实现其债权特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吉某公司支付中行海珠支行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确定律师费为29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律师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行海珠支行与吉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第二条第9款中承兑人因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损失既包括罚息亦包括违约金等的约定,可见双方对罚息的约定并非如各上诉人所述的罚息即为违约金。同时,根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本院认为该“罚息”应理解为“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在吉某公司不能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中行海珠支行发生对外垫付的情形,判决吉某公司以借款本金12010884.28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给中行海珠支行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各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对该罚息进行调低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某公司、龙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4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吉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薛进标、唐为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少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