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潘某,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军、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结识、自由恋爱;1990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1年2月7日婚生子出生,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荡然无存。1993年上半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承办法官的调解劝和,考虑到儿子年龄尚幼,被告书面保证日后会改,后原、被告调解和好。但是,被告回家后毫无改变,对原告非打即骂且家里生活物品都被其砸光。2008年至2010年两年间,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近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买的房子都是登记到原告的名下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居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于2009年、2010年起诉离婚《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矛盾积怨较深,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近期的伤势,被告近期再次殴打过原告。6.财产状况清单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家做围墙时在被告家中拿了钱,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并未写明所有的共有财产,还有50万元存款未写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及婚生子吴某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父母的身份信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初,原、被告结识、自由恋爱;1990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009年,原告曾向东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10年,原告再次向东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6日,双方因结婚证丢失,在东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5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打架,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自愿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20年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其成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也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从2010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26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和尊重,调整沟通方式,增加理解和宽容,那么双方仍有可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