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圣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玲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瑶,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园,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6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辑、整理驰名商标申报材料,编制商标保护整体规划及日常商标监控等。驰名商标申报部分代理费为100000元,编制商标保护整体规划部分代理费2000元,日常商标监控部分代理费2400元。甲方义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甲方及时提供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具体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以乙方出具的材料清单要求为准,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材料中所需的由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关文件,甲方应出面处理并提供,乙方给予配合。2.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与乙方工作人员组成驰名商标认定资料整理工作小组,在操作的每个环节上保证乙方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及时到位。3.合同签订后,如因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代理或甲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已收的代理费将不予以退还。如因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代理或乙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乙方双倍返还已收的代理费。4.为保障工作开展的顺畅,乙方必要时会派专人进驻甲方公司,为此甲方应负责为乙方有关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必要的办公设备(打印机、扫描仪、网络)。乙方义务:1.乙方在接受甲方委托后,与甲方工作人员成立专门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工作小组,并指派专人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田玲琴、刘长江、金鑫、周园等人员。2.负责制定证据材料清单,指导甲方完成资料搜集,负责对所搜集的材料进行检验、整理、编辑、材料撰写、排版设计、打印及装订工作。3.配合甲方寻找跨类的侵权行为、收集整理相关侵权材料、向相关工商部门进行投诉维权,同时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4.材料上报后,在未收到驰名商标评定结果前,如仍需要补充相关材料,则乙方负责完成补充内容,甲方给予配合。5.在驰名商标材料上报后,乙方仍应对甲方的相关工作开展提供相应的帮助,并协助甲方与工商部门沟通,确保申报工作顺利进行。材料的交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装订成册。具体时间安排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后7日内完成材料的搜集工作;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搜集完毕的材料后10内完成材料的整理、编辑工作;甲乙双方对材料进行查漏补缺,并在13日内完成材料的排版装订工作。材料的交付标准:通过甲方验收和行政机关的受理。费用及支付方法:甲方支付乙方104400作为合同三部分的代理费。具体支付方式:第一期,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乙方相应金额发票后3日内支付乙方31320元;第二期,驰名商标申请受理并收到乙方相应金额发票后3日内支付乙方67860元;第三期,商标监测满一年,即发送24期商标监测函,并收到乙方相应金额发票后3日内支付余款5220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5日,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一期代理费31320元;7月8日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发送给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从双方的电子往来邮件显示:1、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指导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搜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驰名商标缺少的资料进行了补充。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最后补充的驰名商标证据材料发送至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后,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材料进行了整理、编辑、排版、装订等工作,并于6月7日交付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该驰名商标申报材料经湖南省工商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呈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至此,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完成驰名商标申报部分的代理工作。2、自2011年8月12日,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第一期商标监测函发送给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至2013年8月30日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最后一期商标监测函发送给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止,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将24期商标监测发送给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日常商标监控部分代理工作。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70%代理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70000元;2、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20元(暂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认其诉求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驰名商标申报部分的代理费1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31320元,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686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如约完成了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驰名商标申报和日常商标监控两部分的代理事项。按照合同约定,驰名商标申请受理并收到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相应金额发票后3日内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67860元代理费,但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二、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其驰名商标材料连续三年未予申报,在商标维权、市场知名度和销量上造成了不利影响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68680元;(二)限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6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由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违约情况如下:(1)被上诉人未按照委托合同的性质要求和合同内容第一条的约定履行,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及时准确地提供良好的服务,更没有做到认真维护委��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义务,未积极主动地启动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工作,严重耽误了上诉人驰名商标的申报工作,并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一审法院对委托合同标的价格进行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根据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收费标准通知,指导价在1万5到2万之间,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该指导价而乱收费。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务,违约在先,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同时,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合同法27、65条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及违约责任,其��决是没有根据合同法32条作出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对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进行制定及整理等,并按照约定完成材料交付,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无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基础。2、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为“就侵犯‘快乐购’驰名商标权益代为向工商部门投诉”,该委托事项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义务并无任何冲突,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其他公司有合作而主张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约。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工商指导价在1万5到2万之间,因商标代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实施的价格,且《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商标代理服务收费的通知》中也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可以协商确定价格。因此,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指导价反驳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另行委托案外人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冲突,不能达到其证明被上诉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约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