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加保与被告仇宝珍、史国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加保,仇宝珍,史国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侯加保,男,汉��,196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仇宝珍,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被告史国洲,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濛,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加保与被告仇宝珍、史国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加保、被告仇宝珍、史国洲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加保诉称,2015年6月16日10时55分许,原告侯加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靖安飞花村筷子村便民路段过程中,因避让采取措施不当遇被告仇宝珍驾驶的苏A×××××号轿车停在此处,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加保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加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宝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史国洲,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营防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句容市下蜀医院进行缝合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前额外伤。被告仇宝珍支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用,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仇宝珍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加保医疗费260.18元、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共计656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宝珍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与被告史国洲是亲戚关系,该车系从史国洲处购得,并由我实际支配和使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国洲辩称,我与被告仇宝珍是亲戚关系,该车已经卖给仇宝珍,��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他意见与人保南京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营养费认可15元/天,期限认可7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酌情认可54元/天,期限认可8天;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可100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55分许,原告侯加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栖霞区靖安飞花村筷子村便民路段行驶过程中,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遇被告仇宝珍驾驶的苏A×××××号轿车停在此处,措施中两车相撞,造成侯加保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侯加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宝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史国洲,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仇宝珍与被告史国洲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出卖给被告仇宝珍并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事故发生当日,侯加保被送往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前往栖霞区靖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该服务中心诊断其伤情为前额外伤。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0.2元。被告仇宝珍垫付医疗费49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侯加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栖霞区靖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证明书,被告仇宝珍提供的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加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侯加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仇宝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该车登记车主虽为史国洲,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被告仇宝珍,并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相应赔偿责任由受让人仇宝珍承担,被告史国洲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仇宝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侯加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侯加保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60.2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侯加保的伤情及原被告的陈述,酌定其营养期限为7天,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05元(15元/天×7天)。3.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被告陈述,酌情确定为100元。4.误工费。原告侯加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确定其误工费为815元(1630元/月×(15÷30)月]。5.财产损失。原告侯加保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购买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鉴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80.2元,被告仇宝珍垫付的医疗费497.9元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187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3.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加保9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侯加保100元。被告仇宝珍垫付的医疗费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仇宝珍。鉴于被告仇宝珍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叶宣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加保各项损失合计138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仇宝珍垫付款497.9元。三、驳回原告侯加保对被告仇宝珍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侯加保负担135元,被告仇宝珍负担90元(此款原告侯加保已预交,被告仇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李慧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