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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王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甲。杨某与王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王某及其家人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加之杨某与王某的性格不合,自从女儿出生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六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杨某具状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杨某抚养教育成人,王某承担一半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王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与王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王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杨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王某甲。2015年7月7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已生育一个女儿,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