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登元、杭七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登元,男,28岁。被告杭七平,女,23岁,系被告王登元妻子。被告王耀春,男,27岁。被告张少林,男,26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登元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大套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杭七平是被告王登元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耀春、张少林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四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王登元可以向原告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的贷款。被告王登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杭七平是被告王登元的妻子,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王耀春、张少林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登元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大套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0.8%,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登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登元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王登元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登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七平同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被告杭七平作为被告王登元的妻子,其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杭七平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登元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耀春、张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贷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耀春、张少林的担保期限截止为2016年11月10日,故被告王耀春、张少林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耀春、张少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春、张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登元、杭七平追偿。被告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元、杭七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王耀春、张少林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王登元、杭七平、王耀春、张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