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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兴,郑彩云,郑美德,高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座。负责人:隋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曲红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兴。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云,系郑美兴妻子。被告:郑美德。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青,系郑美德妻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尼娅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郑美兴、郑彩云、郑美德、高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红霞,被告卡尼娅公司、海林公司、瑞恒公司、郑美兴、郑美德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云、高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卡尼娅公司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卡尼娅公司提供额度为880万元的融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卡尼娅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卡尼娅公司提供8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还约定如被告卡尼娅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卡尼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林公司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恒公司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海林公司、瑞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海林公司、瑞恒公司以土地及房屋对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美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美兴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彩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美德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美德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云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2013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0万元发放给向被告卡尼娅公司。但被告卡尼娅公司及担保人均出现严重财务危机,被告卡尼娅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融资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卡尼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卡尼娅公司承担律师费302400元;3、被告海林公司、瑞恒公司、郑美兴、郑彩云、郑美德、高云青对被告卡尼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在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海林公司所有的位于统一路-146号,土地证编号为2012031477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瑞恒公司所有的位于环山东路125-22至125-29号,权证编号为2010017487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在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瑞恒公司所有的位于环山东路,权证编号为2010015071、2010017160、2011007120,总面积为2052.87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卡尼娅公司、海林公司、瑞恒公司、郑美兴、郑美德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郑彩云、高云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卡尼娅公司签订一份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卡尼娅公司提供额度为880万元的融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适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卡尼娅公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等违约事件,原告除可以要求被告卡尼娅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外,还有权宣布本协议下任何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卡尼娅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融资本息,按本协议或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卡尼娅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卡尼娅公司提供8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采购金银饰品等,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还本付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海林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房屋(权证编号为2012031477,面积5105.5平方米)对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6日,双方到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证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瑞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恒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22至125-29号土地及房屋(权证编号为2010017487)对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同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瑞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恒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123、125号共17套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权证编号为2010015071、2010017160、2011007120,面积共计2052.87平方米)对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到文登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501211)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瑞恒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恒公司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林公司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上。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美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美兴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上。同日,被告郑彩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其作为被告郑美兴之合法配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美德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美德为被告卡尼娅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云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其作为被告郑美德之合法配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借款800万元发放给向被告卡尼娅公司,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但被告卡尼娅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卡尼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487846.48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3024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借款凭证、利息清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尼娅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海林公司、瑞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林公司、瑞恒公司、郑美兴、郑美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彩云、高云青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卡尼娅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卡尼娅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原告有权依据融资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卡尼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海林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房屋及被告瑞恒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123、125号共17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恒公司提供的其他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林公司、瑞恒公司、郑美兴、郑美德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彩云、高云青应依承诺函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在与被告郑美兴、郑美德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卡尼娅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2400元。三、原告在最高额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证字第××号)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在最高额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1、123、125号共17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01501211)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兴、郑美德在最高额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郑彩云对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与被告郑美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高云青对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与被告郑美德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兴、郑彩云、郑美德、高云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威海卡尼娅珠宝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要求在8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22至125-29号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91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东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人民陪审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