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明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逯安源,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吕梁公司)法定代理人冯树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忠,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原告李明明与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明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Jxxx**货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该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1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林忠驾驶晋Jxxx**货车去贺西煤矿装煤,装好煤后,李林忠在车上遮篷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其头部受伤。经住院治疗,李林忠共计花费医疗费187112.33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李林忠达成协议,除给付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了李林忠50000元。原告依程序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于2015年4月8日做出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明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晋Jxxx**货车在被告处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2、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平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晋Jxxx**货车系原告所有;3、李林忠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林忠系合法驾驶员;4、柳林县公安局陈家湾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林忠出事的地点、经过等事实;5、李林忠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证明李林忠的花费情况及原告给李林忠的赔偿的事实;6、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不慎从车上跌落下来,属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受害人受伤,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受伤系交通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系双方约定条款,且非需特别明示,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15分许,原告李明明雇佣司机李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xxx**货车去贺西煤矿装煤。装好煤后,李林忠在车上遮篷布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林忠住院共计花费187112.33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明明与李林忠达成协议,除已给付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了李林忠5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J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该商业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赔偿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与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而本案中,受害人李林忠系在驾驶晋Jxxx**货车去贺西煤矿装煤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本案事故是驾驶员李林忠在正常使用保险车辆晋Jxxx**货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意外事故是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作为工具被运用的过程中,符合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范围,本案事故属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明明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