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兴桂与尤玉德、尤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桂,尤玉德,尤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许兴桂,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玉德,居民。被告尤志刚,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梅,平邑县临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兴桂与被告尤玉德、尤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尤玉德、尤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桂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石材生意。2010年,被告多次购买我的石材。截止2010年底,被告尚欠我货款5182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82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玉德、尤志刚辩称,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尤志刚和原告许兴桂的买卖分多次已结清,被告尤玉德和原告许兴桂的买卖还欠15428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欠51828元,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尤玉德、尤志刚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石材生意。自2010年起,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许兴桂的石材。2010年12月27日,被告尤玉德为原告许兴桂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许兴桂工地石材款总计150563元,大写壹拾伍万零伍佰陆拾叁元正,尤玉德,2010年12月27号,已付捌万元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1日付叁万元整”。同时原告提交被告尤志刚出具的标注3月22号的收货条一张,货款15135元,被告尤志刚已付10000元;被告尤志刚的妻子丁霞出具的标注5月6号的收货条一张,货款4380元;被告尤志刚的妻子丁霞出具的标注5月12号的收货条一张,货款15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许兴桂于2015年5月1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尤玉德通过银行给原告许兴桂汇款3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尤志刚通过银行给原告许兴桂汇款5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尤志刚通过银行给原告许兴桂汇款14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提交的三张收货单是2010年发生的业务,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其主张被告尤玉德于2012年1月18日所汇的30000元与其在欠条中注明的2012年1月21号付款30000元系同一笔款,及被告尤志刚给其所汇的5000元和1400元,数额与收货单中的欠款额不一致,是以后发生的业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查明,被告尤志刚辩称标注5月6号收货条中的4380元已经当时给付原告许兴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尤玉德、尤志刚多次购买原告许兴桂的石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尤玉德、尤志刚书写的欠条及收货单为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尤玉德、尤志刚应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许兴桂主张被告尤玉德、尤志刚应支付货款51828元(其中欠条中尚欠40563元,三张收货单分别欠5135元、4380元、1750元计11265元),但因其质证主张被告尤玉德于2012年1月18日所汇的30000元与其在欠条中注明的2012年1月21号付款30000元系同一笔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尤志刚给其所汇的5000元和1400元,数额与收货单中的欠款额不一致,是以后发生的业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尤玉德所汇的30000元及被告尤志刚给其所汇的5000元和1400元,系二被告归还原告诉求的货款,应从原告许兴桂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扣除。被告尤志刚辩称标注5月6号收货条中的4380元已经当时给付原告许兴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尤玉德、尤志刚应支付原告许兴桂石材款15428元。对于原告许兴桂要求被告尤玉德、尤志刚支付石材款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在欠条及收货单中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玉德、尤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兴桂借款154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计息)。二、驳回原告许兴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许兴桂负担910元,由被告尤玉德、尤志刚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