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留柱与张尚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留柱,张尚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留柱,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义,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田留柱因与被上诉人张尚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留柱,被上诉人张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尚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日,田留柱为张尚义出具字条,承诺于2011年底将张尚义的2008年土地承包款结清,按每亩500元计算,共计2500元。后张尚义多次找田留柱催要土地承包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田留柱给付承包款2500元。田留柱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4月17日,因新农村改造,张尚义将1亩土地租赁给北京鑫坤锐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锐德公司),租金为500元/亩/年,租期为5年,共计2500元,田留柱不是鑫坤锐德公司职员,只负责北张庄村村民和鑫坤锐德公司之间的协商工作,故该租金应由鑫坤锐德公司支付,不应由田留柱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田留柱向张尚义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北张庄田留柱2008年收地,张尚义地款到2011年底结清,共计1亩,每亩500元,计2500元整,签字生效。由于田留柱未给付张尚义租金,张尚义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田留柱给付租金2500元。一审审理中,田留柱以自己既非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也非鑫坤锐德公司的职员为由拒绝支付该租金,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系鑫坤锐德公司行为,亦未能与张尚义协商解决。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田留柱向张尚义出具了欠条,对尚欠张尚义土地租金25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该承诺系对鑫坤锐德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明确表示,系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田留柱负有向张尚义给付租金的义务,张尚义要求田留柱给付租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田留柱向张尚义出具了欠条,其关于该笔租金应由鑫坤锐德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田留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尚义土地租金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留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8年4月17日,张尚义与鑫坤锐德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北张庄村东的1亩地承包给鑫坤锐德公司,合同期50年,租金500元/亩/年,承包费5年一付。田留柱系鑫坤锐德公司职员,又是北张庄村村民,因此,负责公司与北张庄村村民之间的协商工作。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实际开发土地,也未给付张尚义租金。2011年7月16日,公司将放在北张庄村的东西拉走,张尚义看到后找到田留柱,要求给付租金。田留柱在得到公司负责人孟××、刘××的允许下为张尚义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底付清。此欠条虽然是田留柱出具,但确系公司对张尚义作出的承诺,而非田留柱本人。田留柱也没有实际耕种张尚义的土地。一审法院未查明欠条产生的原因,仅仅以欠条内容为依据判决田留柱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且损害了田留柱的合法利益。上诉请求:1、撤销(2015)延民(商)初字第03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上诉费由张尚义承担。张尚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田留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尚义起诉田留柱欠款,并提交了田留柱亲笔写的欠条,该欠条应是田留柱对尚欠张尚义土地租金2500元的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底前付清,该承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田留柱应当按照该承诺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田留柱上诉提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喝醉酒,张尚义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未耕种张尚义的土地,不应给付承包费,对此,本院认为:田留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明知,其如认为欠条是被迫所写,可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年内提出撤销该欠条,在田留柱未主张撤销的情况下,其应当按该欠条履行给付义务。田留柱虽未耕种张尚义的土地,但其代表公司与张尚义达成土地承包口头协议,由公司租用张尚义的土地,现公司未给付承包费,田留柱向张尚义出具了欠条,张尚义并不知晓田留柱与公司的关系,田留柱可以依据其与鑫坤锐德公司的合同向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田留柱给付张尚义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对田留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田留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留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刘 慧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