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杰凯与叶鹏、叶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凯,叶鹏,叶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章杰凯,委托代理人潘龙青(特别授权)。被告叶鹏。被告叶明君。原告章杰凯为与被告叶鹏、叶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凯委托代理人潘��青、被告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杰凯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叶鹏认识,2013年4月29日,被告叶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现金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特别约定双方发生诉讼的由武义县法院管辖,因被告叶鹏不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亲自上门讨要时,被告叶明君自愿对此借款担保,并在原双方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关系,自愿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责任,现被告既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叶明君也未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借款归还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叶鹏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4800元违约金57600元,共计182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明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鹏答辩称,钱借过事实,但这笔钱用于与原告及其其他人一起赌博。其父亲对这笔借款进行担保事实。被告叶明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鹏借款,被告叶明君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借条上的利息其没有写过,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杰凯与被告叶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鹏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叶明君自愿为叶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鹏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请求,被告叶明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杰凯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明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叶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叶明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