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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铁强与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铁强,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卓诗,林广亮,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铁强,男,香港居民,国内居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26号203房。委托代理人:李涛、梁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奕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冯粤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卓诗,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广亮,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乐山,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堂,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少杰,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朱铁强因与被上诉人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卓诗、林广亮、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朱铁强与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卓诗、林广亮、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虚构用款需要,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为刑事判决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朱铁强退还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退赔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合法的民事权益。朱铁强诉讼请求产生的基础已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共同犯罪行为,其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均系犯罪手段,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履行法定退赔义务的行为,由此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受刑事法律的规制。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朱铁强请求保护的财产权益不是合法民事权益,不属于民事法律保护范围,亦非民事诉讼这一权利救济手段所针对的对象。所以,朱铁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朱铁强的起诉。朱铁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改判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6154051.25元及利息376627.94元;(三)改判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伍卓诗、林广亮对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对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要求朱铁强退赔的内容,相反,其他刑事判决则有继续追缴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所得的内容。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表明朱铁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朱铁强退还银行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裁定将朱铁强退还银行款项的行为认定为是犯罪分子的退赔行为是错误的。(二)朱铁强取得银行贷款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而非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朱铁强遭受的财产损失系因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朱铁强的合法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三)朱铁强在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错误。(四)原审法院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卓诗、林广亮、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朱铁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支付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54051.25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本案上诉人朱铁强与被上诉人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卓诗、林广亮、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虚构用款需要,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即(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22号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朱铁强应当对上述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朱铁强退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犯罪分子的退赔行为,是犯罪分子履行刑法上义务的表现,不能在朱铁强与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伍卓诗、林广亮、陈华乙、谢乐山、黎永堂、范少杰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朱铁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均系犯罪手段,其退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也已为刑事审判评价,即免除刑事处罚。因此,朱铁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朱铁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朱铁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