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丰都县高家镇汶溪村盼盼幼儿园路段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让行人先行,操作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后被害人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符合车辆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与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渝公交鉴(车检)丰都字(2015)010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