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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睦雅与胡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睦雅,胡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黄睦雅。委托代理人滕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睦雅诉被告胡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睦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彩云,被告胡金龙,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睦雅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胡金龙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新民立交桥东南侧引桥南往北行驶,被告胡金龙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倒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B3XXX电动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由南宁市交警二大队作出南交公认字(2014)第2014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胡金龙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购买有车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金龙赔偿原告误工费14821元、护理费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00元、住宿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26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龙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金龙已垫付原告的部分费用,且已到我司进行了理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胡金龙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新民立交桥东南侧引桥南往北行驶,黄睦雅驾驶南宁B×××××(临时车牌)电动自行车沿民族大道西向东行驶,双方至民族大道新民立交桥东南侧引桥处时,胡金龙驾车右转驶入民族大道,胡车左侧后部与黄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黄睦雅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黄睦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睦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前后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收入,向法庭提交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载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黄睦雅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原告另向法庭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对其从事保险行业予以佐证。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胡金龙,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胡金龙支付的住院费20817.70元、门诊费用770.80元及护工费2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金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黄睦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睦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金龙向原告黄睦雅进行赔付。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1、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6天。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本院确认其从事工作为保险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赔偿标准》中“金融业”的标准96307元/年计算,即14775.87元(96307元/年÷365天×56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8741元/年计算,即2759.63元。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胡金龙支付的护工费260元,应从上述2759.63元中予以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5、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其母亲住宿支出,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为就医治疗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睦雅;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55.50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睦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睦雅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睦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55.50元;三、驳回原告黄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元,由原告黄睦雅负担381元,被告胡金龙负担4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