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冯某某违法放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冯×&times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客户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农行×支行客户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冯××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19日、5月19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先后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经本院同意于同年2月19日、6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郝雅枫、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冯××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为钟××、于××、蔡××、应××办理贷款共计60万元;为葛×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66万元;为敖××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52万元;为李××1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57万元;为李××2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56万元;为徐××以他人名义贷款30万元;为刘××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60万元;为庞××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15万元。案发后,贷款均已偿还。被告人李××、冯××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被检察机关在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冯××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在第三次开庭时指控本案为共同犯罪,其中李××为主犯,冯××为从犯,二人能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所发放的贷款在案发前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为钟××、于××、蔡××、应××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农户联保借款”,共计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1月及2月期间偿还。2.2013年2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葛×以马×、郝×、李××3、王××、王××1、刘×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农户联保借款”,共计66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3月份偿还。3.2013年2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敖××以敖××1、白××、张××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农户联保借款”,共计52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1月份偿还。4.2013年3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李××1以刘××1、李××4、肖××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农户联保借款”,共计57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3月份偿还。5.2013年3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李××2以李××2、鲍××、李××5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农户联保借款”,共计56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3月偿还。6.2013年12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徐××以吕××、钟××1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薪担保贷款”,共计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7.2013年12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刘××以孙××、王×、迟××、宋××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薪担保贷款”,共计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9月24日及25日偿还。8.2013年12月,农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在庞××以庞××1的名义贷款时,为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薪担保贷款”,共计1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已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综上,被告人李××、冯××违法发放贷款8起,合计396万元,案发前均已偿还。被告人李××、冯××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被检察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场(以下简称农场)场部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冯××的身份事项情况及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参加邪教组织的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案,同年9月30日以李××、冯××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侦查的情况;3.单位性质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农行×支行性质为国有商业银行,许可经营项目为一般经营项目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文件,证实李××、冯××为高级客户经理的情况;5.农行×支行对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证实该支行实行双人调查,贷款用途限定为只办理种植业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贷后管理要求首次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采取现场实地走访方式的情况;6.农行×支行信贷档案,证实李××、冯××收集贷款材料并发放贷款的情况;7.农场计划财务科证明及2012、2013年粮食和综合补贴发放明细表,证实2012、2013年,农场粮食和综合补贴发放明细表中,该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三作业站没有钟××、于××、蔡××、应××种地户,农行贷款档案中,农场计划财务科出据的土地证明中也不应有钟××、于××、蔡××、应××的名字,档案中证明是虚假的。2012、2013年,农场粮食和综合补贴发放明细表中,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作业站没有敖××1、白××、张××种地户,农行贷款档案中,农场计划财务科出据的土地证明中也不应有敖××1、白××、张××的名字,档案中证明是虚假的情节;2013、2014年直补明细表及证明,证实涉案的农户均不是作业站种植户,也没有在作业站承包及转包土地,在该农场第三管理区没担任过职务,没有工资收入的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2月28日,农行将马×、郝×、李××3、王××1、刘×各10万元、王××15万元贷款转入各自帐户后,均由葛×于2013年3月14日支取的情况;2013年12月30日农行将贷款分别转存到迟××,宋××、王×、孙××账户各15万元,合计60万元;刘××当日分别在4人账户支取现金共计60万元,存入到农行刘××个人惠农卡内的情况;9.业务凭证,证实涉案贷款全部归还结清的情况;10.证人侯××的证言,证实他任农行×支行主任,以李××为主和同组的冯××发放贷款时,李称都是管理区和作业站的管理人员担保,已做完手续,他才同意发放贷款。因为李发放贷款的手续都是假的,他就让李提前回收。李没有履行客户经理的职责,银行有规定对于贷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实地调查,作业站的转承包证明和担保收入证明材料是不允许李××填写的;银行贷款档案中的土地出租表上没有的人,银行不给贷款,李××找陈××办的承包土地明细表的情况;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任农场计划财务科副科长,2013年农行给农户贷款,他按照李××的要求改动土地承包证明,向李××提供了土地直补表,并按李的要求将一些人员加到该表中的情况;12.证人于××1的证言,证实李××让陈××改动直补表的情节;13.证人于××2的证言,证实2013年作业站农户在农行贷款126万元,他把贷款人的身份证件交给李××,他没有出具种地证明,李××找农场财务科陈××将贷款人加到作业站土地承包表上,李××和葛×找他和作业站的会计张×在农行后院签的空白转包证明,李××说让他找农户担保而且能还上,他同意,剩下的手续都是李××办的。其中钟××、于××、蔡××、应××一组,马×、郝×、李××3与王玉文、王××1、刘×一组,只有于××在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三作业站种地,其他人都不是农场第五管理区的人,也没在管理区种地的情节;他还证实2014年为敖××贷款提供了高××、曲××的证件,到李××的办公室办理手续,但高与曲的收入证明和高的离异证明不是他提供的,看字体是李××写的情节;14.证人孙××1、吴××的证言,证实二人在2013年没有在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也没有办理贷款的情节;15.证人于××、蔡××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们与钟××、应××联保贷款,农行工作人员没有核实他们承包土地的情况,贷款给于××2使用的情节;16.证人应××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与钟××、于××、蔡××一起联保贷款,他没有在种地证明上签字的情节;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作业站站长于××2说亲戚要贷款让他签字,在农行工作人员李××手里拿着空白表上于××2签完字,他就在上面签字,但钟××、于××,蔡××、应××是否种地他并不知道的情节;18.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当时找李××说承包工程需要用钱想贷款,李××让他找申请贷款人,剩下手续李办理的,他找的申请贷款人有马×、郝×、李××3,王××1也想贷款,又找了王××、刘×,李××知道他找的这些人没有种地,所以李才让他找于××2出土地转承包证明,李给他贷款66万元,其中在农场包工程用了40万元,王××1使用26万元的情节;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因兄长王××1需要用钱,2013年他与王××1及另一人联保在银行贷款,王××1与李××联系的情节;2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葛×承包工程要用钱让他帮助贷款,他把自己和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给葛×,到农行签字时已经有队长和会计的签字了,其他内容没有填,农行的人告诉他们在承包人一栏里和承租人处签字,农行的人让怎么写就怎么写了。贷款谈话笔录上是他和他妻子签的字,但是内容是银行的人写的,银行的人没问笔录中的问题的情节;21.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2013年葛×找他与马×、郝×办理贷款,他们把身份材料给葛×,农行的人给他们一张空白土地承包证明,已有队长和会计的签字,他就在上面签字了,实际他们没种地,也没有承包别人土地的情节;22.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农行×支行贷款,当时还有王××、李×联保,葛×找的贷款人编到一起,李××让他们在土地转承包证明上面签字的时候上面已经有队长和会计的签字了,土地的亩数和地号是李××告诉他们的并让记住数量,说以后可能有人回访的情节;2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女婿葛×让他给担保贷款,贷款葛×用了,葛×没种地,他把身份材料给葛,到农行二楼在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实际他没转包吴××的300亩地的情节;24.证人董××、张××1、雷××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们没在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三作业站种过地,没有将地转包给别人,李××3、王××1、刘×贷款户中土地承包证明上的签字不是他们签的情节;25.证人敖××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农行以敖××1、白××、张××的名义贷款共52万。当时,他找李××办理的贷款,给李提供贷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贷款人的承包土地合同都不是他们的名,后来张××2找农场的人把贷款人加到种地人员名单里的,他和站长李××6说过,当时李××也在场。他找高××和曲××当保证人,并知道这几个人的身份是虚假的情况;2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找于××2帮助贷款,于就带他到农行签字,于告诉他是给别人担保,农行的人让他在张××2贷款申请表签字,他不认识张××2,收入证明和单身证明也不是他办理的,他没任过书记,工资也没有3700元的情况;27.证人肖××1的证言,证实李××和敖××还找他给敖××1、张××、白××贷款共52万,信息是李××采集之后给他的,他看李从农场财务拿回来的土地承包表上有他们的名字,才给办贷款手续的情节;28.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敖××找他签过几个空白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用于贷款。敖××、高××1、赵××、敖××1、白××、张××不是他们的农户,农场财务不可能给出土地证明。敖××找李××办理贷款,他们关系好,李××知道这款是敖××使用,所以不用回访的情节;29.证人李××7的证言,证实李××和敖××找肖××1给敖××1、白××、张××一组贷款52万的情节;30.证人白××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在农行贷款17万元,贷款是敖××1、张××还有他三户联保,敖××1联系的,他把身份证交给敖××,剩余手续都是敖××办的,敖××领他们到农行签字,他不知道白××贷款户中土地承包证明及谈话笔录内容,他没有在农场第二十七作业站、第二十五作业站种过地的情节;31.证人李××6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行李××找他办贷款,让他在农户刘××1、李××4、肖××的两张空白表和土地承包证明上面签字,会计也签字了,表中这三人和出租人王××3、康××、牛××及李××2、鲍××、李××5和出租人范××、XX春、肖××都没有在作业站种过地,敖××1、白××、肖××不是农场第一作业站农户的情节;32.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在农行办理贷款20万元,是李××1找他与李××4、肖××一组联保贷款,贷款是李××1用,贷款户中土地承包证明上的签字是他签字,但证明上的内容他不知道,他实际没有承租过王××3土地的情节;33.证人王××4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场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一作业站农户刘××1、李××4、肖××在农行贷款,李××让别人拿来的两张空表和土地承包证明,她在会计一栏签的字,一张表上出租人王××3、康××、牛××和承租人刘××1、李××4、肖××都不是他们作业站农户,另一张表上的承租人李××2、鲍××、李××5,出租人范××、XX春、肖××都没在他们作业站种地,这两张土地承包证明上的人员也不是他和站长填的情节;3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他和鲍××、李××5找李××联保贷款,将身份证明给李××,剩下的手续都是李××办的,李××让他们签字,土地证明上的具体内容他没有看,农户贷款谈话笔录是他签的字但内容他不知道,实际他没在作业站种过地,也没有承租过范××的土地的情节;35.证人鲍××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帮他与李××2、李××5一组联保贷款,李××让他在土地承包证明上签字,当时队长和会计都已经签完了,实际他没在作业站种地,也没有承租过朱××的土地,他贷款用于购买收割机的情节;3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他找李××贷款,李让找两个人用工资担保,他说不好找,李说找两个没有公职的人,管理区出个证明,并给他两个空白的证明,让他盖章后,由李填写,内容是李编的;土地转承包证明也是李××给他的空白证明,他找农场第二十二站站长任××和会计杨×签字后给了李,李说农场第二十二站宋××1家土地多,就写转包宋的土地。这样他以吕××和钟××1的名义贷款30万元,他用22万元,钟用8万元的情节;3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徐××给她两个没填内容的土地转包证明说贷款用,她签字了,她不认识证明上面的吕××和钟××1,不清楚宋××1把土地转包的情节;38.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徐××让他在两个空白的土地转包证明上签字,还让他签了两张资产证明。他不认识证明上面的吕××和钟××1,土地租金是宋××1交的,不清楚宋把土地转包的情节;3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迟××、庞××1、宋××、王×、孙××的土地转承包证明上有她的签名,不是她签的,土地出租人孟××、刘××3、郑××、邓××、孙××2也不是他们单位职工的情节;40.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李××在农行二楼办理贷款手续,李让他签字,他知道是为孙××担保,但他不知道收入证明的事,他也没担任过农场第三管理区农机助理,也没有工资收入,担保人信息表也不是他填的情节;41.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他任农场第三管理区政工干事,2013年12月份,徐××找他要过二次农场管理区公章的情节;4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以迟××、宋××、王×、孙××的名义贷款60万元,庞××以庞××1的名义贷款15万元。申请贷款时,他编造的承包土地数据,实际他们没有承包土地。李××给他的空白土地转包合同,他找庞××和杨××签字后给李××,出租人孟××、刘××3、郑××、邓××、孙××2他不认识,也不是农户更没有土地,转包合同和种地数据以及收入证明都是李××编的,李知道这些是虚假的,没有李帮助编造贷款资料办不成贷款的情节;43.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公章由艾××负责,有几张证明上的公章是先盖的,日期是后填的,按规定没有内容不可能盖章的情节;44.证人郑××1的证言,证实2014年她表哥宋×找她担保贷款,让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农行的工作人员来办手续时只让她签字,内容不清楚,她不知道收入证明的事,也没在农场第三管理区任过宣传干事的情节;4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让他帮助找人担保贷款,于是他找司××和郑××1,办手续时让二人去农行签的字,但不清楚二人收入证明的情节;46.证人司××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找他给迟××担保贷款15万元,他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刘,后来到农行签字,他不知道收入证明的事,除了他的名字和身份证其他都是虚假的情节;4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找他帮助贷款15万元,他把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刘,刘找的贷款担保人,他没有承包土地,也没见过收入证明的情节;4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刘××和宋×用他名义贷款15万元,贷款手续是刘××办的,李××让他在转包合同上签字,他不清楚怎么回事,他把贷款交给刘××的情节;49.证人庞××证言,证实他及刘××与李××关系好,2014年二人找到李××要贷款,李答应帮忙。李说贷款人没有承包土地的作业站要出转包证明,首次贷款要有工薪担保。刘××用迟××、庞××1、宋××、王×、孙××的名义贷款60万元,他们不是作业站的农户,出具证明中的出租人也不是农户。后来,他又用其兄庞××1的名义贷款15万元,刘××给办理的收入证明等虚假手续。李××知道贷款人、土地出租人和担保人都是假的,没有李帮忙办不成贷款,他还告诉李贷款是他和刘××使用的情节;50.证人张××4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庞××找他帮助担保贷款15万元,他把身份证给庞,到农行签的字,收入证明及其他手续不知道谁办的情节;51.被告人李××、冯××的供述,李为主调查人、冯为协助调查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2、社区矫正材料,证实李××、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系主犯,冯××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李××、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发放的贷款均已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违法发放贷款,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李××、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第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