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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桂英,女,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荣,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义生,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英诉被告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被告杨荣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杨荣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7日对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英,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义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10分,被告���荣驾驶粤WS4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泰德花园往罗定市苹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桂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与原告陈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英在素龙卫生院进行抢救处理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30960.35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陈桂英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荣驾驶的粤WS47**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桂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6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67.48元/天×71天×2人=9582.16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9年×31%=32557.35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95099.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039.51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53039.51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060.35元由被告承担60%,即19236.21元,减除被告杨荣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17736.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赔偿不足的则由被告杨荣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775.72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杨月容、杨俭容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虽然双方是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是行人,按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对方承担60%的责任;②粤WS47**号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罗定市素龙卫生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在素龙卫生院作抢救处理,用去医疗费199.9元。4、罗定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伤势、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等情况。5、罗定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760.4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折伤评定��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垫付了1万元。三、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1、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是(30960.35元-10000元)×50%=10480.175元,但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提到的“杨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属于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险的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医疗费。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请求过高,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4、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1人���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予认可。6、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8、由于原告和被告杨荣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杨荣驾驶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被告杨荣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荣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2、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2000元较为合适。4、护理费应该按1人护理计算。5、残疾赔偿金过高,应精确到月,即计算8年9个月。6、对鉴定费无异议。7、交通费没票据,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元较为合适。9、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计算,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已经考虑到对方是行人的情况,所以按50%计算是合适的。被告杨荣提起反诉称:2014年12月7日09时10分,反诉原告杨荣驾驶粤WS4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泰德花园往罗定市苹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反诉被告陈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桂英先被送到素龙卫生院医治,后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反诉原告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717元。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反诉被告陈桂英应返还该1717元给反诉原告。而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检测费160元;2、施救费、停车费1170元,共1330元。反诉被告陈桂英应赔偿665元给反诉原告(1330元×50%)。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陈桂英返还1717元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陈桂英赔偿经济损失665元给反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杨荣(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荣与陈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杨荣具有驾驶资格及粤WS4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5年2月,证实该车经检验是合格的,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讲的免责情况。3、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发票,证实杨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170元,检测费160元的事实。4、杨���垫付医疗费发票和垫付医疗费收据,证实杨荣垫付了陈桂英的医疗费共1717元的事实。反诉被告陈桂英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被告陈桂英先到素龙卫生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刚才出示的证据有素龙卫生院的收费收据证实,其反诉状确认该事实,但反诉原告杨荣质证时却否认陈桂英出示的上述证据。二、确认杨荣支付了陈桂英的医疗费1717元,但由于杨荣在素龙卫生院支付的217元的医疗费发票在杨荣手上,陈桂英没有请求,所以陈桂英的医疗费总额应加上217元。且陈桂英请求的医疗费已经扣除了杨荣垫付的医疗费,所以对于杨荣的第一项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对于杨荣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1330元无异议,但对杨荣请求陈桂英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由于陈桂英是行人,应承担的是40%的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护理人数有异议,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于鉴定的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的天数;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但双方是负同等责任的,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各负担50%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提供用药清单佐证。对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来是写1人护理的,现在看不清楚是1人护理还是2人护理。原告对被告杨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杨荣提供的行驶证,粤WS47**号车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5年2月,被告���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情形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荣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行驶证的年审有效期是至2015年2月,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杨荣是驾驶的车辆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而不是年审时合格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就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②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够证实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所讲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生效。③根据杨荣提供的行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效期是至2015年2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车辆的检验是在合格有效期内,至于事故认定书上面反映的杨荣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应结合整个事故双方的责任去分析,不适宜适用免责条款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荣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要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确说明是指书面提出或口头提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充分说明其尽到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09时10分,被告杨荣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S4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泰德花园往苹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桂英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和原告陈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英即被送到罗定市素龙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6.90元;后原告陈桂英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30760.45元,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177.35元。罗定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左颧弓骨折;3、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第2-5、9、10后肋、左第4肋骨腋段完全性骨折;5、左侧锁骨外端完全性骨折;6、双肺挫伤并左侧血胸。住院期间行两次脑脊液置换术。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绝对卧床休息3周,定期门诊随诊复查,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2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其需2人护理,该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最后一点为“建议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陪人贰人”,其中的“贰”字有涂改痕迹,在涂改处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五科盖章。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桂英评定其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折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杨荣驾驶的粤WS47**号轻型自卸货车属龙芝堂所有,该车行驶证注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检验有限期内及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该车被送往罗定市罗城细坑机动车监测站拆检,后被送往指定停车场,被告杨荣支付了拆检费160元,施救费420元,停车费7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荣支付了医疗费1717元给原告陈桂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陈桂英。庭审上,原告称由于被告杨荣垫付的医疗费217元发票在被告杨荣手上,故起诉时没有请求该217元,现变更其医疗费总额为31177.35元,总损失是95316.86元,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688.9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荣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和原告陈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桂英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77.35元,原告在罗定市素龙卫生院用去医疗费416.90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0760.45元,共31177.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有该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其请求按100元/天×71天计付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其请求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58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共住院共71天,由其亲属2人护理,有该院的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贰名”证实,虽然该处“贰”字有涂改,但涂改处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五科加盖了公章证实,且原告年纪较大,伤势较重,确需2人护理,故其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原告的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67.48元/天计算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2557.35元,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43年3月7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27日)��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939.86元(11669.30元/年×8年×31%),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的确定需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必然会产生鉴定费,故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就医、评残等确需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且其请求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对今后的生活的确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请求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陈桂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7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9582.16元(67.48元/天×71天×2人);5、残疾赔偿金28939.86元(11669.30元/年×8年×31%);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699.37元。上述原告陈桂英的8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3三项,数额为:31177.35元+7100元+4000元=42277.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5、6、7、8五项,数额为:9582.16元+28939.86元+1900元+1000元+6000元=47422.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荣驾驶的粤WS47**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粤WS47**号车检验有效期内及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桂英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桂英47422.02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22.02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陈桂英,即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422.02元给原告陈桂英。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32277.35元(42277.35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杨荣与原告陈桂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陈桂英是行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故上述32277.35元应由杨荣承担60%,即19366.41元(32277.35元×60%)。而被告杨荣驾驶的粤WS47**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19366.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杨荣已支付了1717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可视为被告杨荣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即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649.41元(19366.41元-1717元)。故对于被告杨荣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陈桂英返还其垫付的17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1717元,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杨荣驾驶的粤WS47**号车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属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粤WS47**号车检验有效期内及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车事故前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荣提出反诉请求原告陈桂英应按50%的责任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共665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杨荣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共计1330元,其提供了发票、收据证实其主张,且陈桂英对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如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反诉原告杨荣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陈桂英承担40%,即532元(1330元×40%)。故反诉原告杨荣请求反诉被告陈桂英赔偿按50%的责任赔偿其665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47422.02元给原告陈桂英。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649.41元给原告陈桂英。三、由反诉被告陈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532元给反诉原告杨荣。四、驳回反诉原告杨荣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桂英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杨荣负担19元,由反诉被告陈桂英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