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福成与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成,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福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邓家营村肖家沟社农民,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柳向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学良,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福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成和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柳向奎、畅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十六中学桥头旁的房屋是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建设的无证建筑。2003年7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与张福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作为出租方将地点在五里铺排洪沟东北角351-1号路,院落面积约400平方米,院内有小简易房2间,约1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拆除,整体规划修建由张福成(承租方)投资。租费一年为七千元整(7000.00元),按时交纳;房屋财产归张福成(承租方)所有,使用期限,若有城市规划占用,地上附着物归张福成(承租方)……。合同签订后,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张福成各自履行了义务。2013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拱星墩街道办事处对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十六中学桥头旁非住宅房屋进行征收。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甲方)与张福成(乙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本次由兰州市轨道交通拆除的十六中桥北所有建筑物中,其中有4间平房,面积3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费(按每平方7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应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缺额租金21000元;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困难,根据以上两项合计,甲方应得拆迁补偿款40000元整。其余拆迁款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由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甲乙双方在得到兰州轨道交通拆迁补偿后,应尽快配合拆迁办拆除所有建筑。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张福成于同年9月13日收到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98388元,并出具了收具。现张福成不搬迁腾交房屋,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无果,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状诉至人民法院,遂酿成纠纷。另查,张福成在承租上述房屋后,将租金给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交纳至2010年。实际拖欠租金21000元,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张福成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了上述拖欠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与张福成签订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张福成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交房屋,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张福成辩称自建房的来由及归属是兰州市城关区建设局批给张福成的,自建房屋是张福成的小产权房的问题,因依据在庭审中,张福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张福成使用的房屋是承租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且张福成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张福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福成称其是在激愤、无奈的情况之下,补签的《拆迁补偿协议》,现反诉要求确认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的请求,因依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张福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于张福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与被告张福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十六中学桥头旁(五里铺排洪沟东北角351-1号路院落)的房屋。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福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福成承担650元,剩余650元退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福成承担。宣判后,张福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对征收房屋重新评估及对原有评估不全的项目重新评估,请求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服判并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张福成主张对征收房屋及原有评估不全的项目重新评估的问题,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与张福成于2013年8月16日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由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原审中张福成并未提出申请对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原有评估不全的项目重新评估,更未在其提出的反诉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第四条明确双方共同认可由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且上诉人张福成于同年9月13日已收到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由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向其支付扣除租赁费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98388元,张福成并出具了收据。由此该《拆迁补偿协议》系上诉人张福成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与张福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由张福成给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腾交拆迁的房屋并无不妥,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张福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福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