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芳。上诉人嘉兴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友贷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友贷公司)、东莞市海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知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嘉兴友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已被排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之外,故嘉兴友贷公司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并要求以此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基本原则,本案东莞友贷公司和海泰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本案应由东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和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嘉兴友贷公司上诉称:1.其提供的(2015)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324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合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该两公司应承担网络侵权责任。2.因网络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3.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在广东省东莞市,但其从事的为互联网金融活动,嘉兴友贷公司通过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的电脑终端登录被诉侵权网站,可以认定该电脑终端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嘉兴友贷公司认为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擅自使用“友贷网”、“友贷”、“www.youdai365.com”等文字和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故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管辖连接点,故嘉兴友贷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嘉兴友贷公司提出的其发现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电脑的设备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上传被诉侵权信息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并不涵盖被诉侵权信息的发现地,浙江省嘉兴市显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审法院亦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东莞友贷公司、海泰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嘉兴友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