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白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光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光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陆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7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贾某上海“双鹿”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82元。二、2015年3月3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任某“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64元。三、2015年3月5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阚某“宗申”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50元。四、2015年4月7日,在砀山县砀城镇香港商城内嘉禾影院附近,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朱某“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60元。五、2015年4月9日,在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李宁专卖店门口,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范某“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8元。六、2015年4月9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宋某“宗申”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85元。以上被盗六辆电瓶三轮车经鉴定价值共计13709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光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光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光明被抓获时的行窃,属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认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如不能认定为自首,也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7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贾某“上海双鹿”牌银白色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82元。被盗车辆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3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任某“金彭”牌银白色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64元。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揣秀云的证言、被告人白光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3月5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阚某“宗申”牌银白色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被盗车辆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领条、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4月7日,在砀山县砀城镇香港商城内嘉禾影院附近,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朱某“金彭”牌红色电瓶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60元。被盗车辆被其低价出售,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4月9日,在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李宁专卖店门口,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范某“金彭”牌银白色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68元。被盗车辆后被其丢弃。上述事实有用户保修卡、现场指认笔录、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4月9日,在砀山县砀城镇大隅口“好又多”超市南门,被告人白光明盗窃被害人宋某“宗申”牌白色电瓶三轮车一辆,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85元。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领条、购车发票、现场指认笔录、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5)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白光明因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光明于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白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光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光明被抓获归案后,所供述盗窃犯罪不属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白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光明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