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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新瑞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瑞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下称电影发行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团结路505号。法定代表人:米国永,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源小贷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同济里团结南街52栋11号。法定代表人:渠海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新瑞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新瑞木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米东工业园区东华北路19巷1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经理。电影发行公司因与海源小贷公司及新瑞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海源小贷公司诉新瑞木业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电影发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奎屯市同济里团结南街52栋11号,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辖区,且本案标的为1598400元,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电影发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电影发行公司上诉称:海源小贷公司诉新瑞木业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已立案受理,因电影发行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按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故该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或新瑞木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管辖。故上诉人依法向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现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移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及新瑞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源小贷公司以新瑞木业公司、电影发行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应据此确定地域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标的额为1598400元,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结合受理案件时的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新瑞木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其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电影发行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