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郑海滨、孙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东,郑海滨,孙会英,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姚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海滨,农民。被告:孙会英(系郑海滨妻子),农民。被告:郑朝民,农民。被告:安建茹(系郑朝民妻子),农民。被告:郑金海,农民。被告:赵丽云(系郑金海妻子),农民。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卫东与被告郑海滨、孙会英、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被告郑海滨到庭,被告郑朝民、郑金海到庭,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被告孙会英、安建茹、赵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东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2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到期。到期不按时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按借款金额的0.5%按天交纳滞纳金(每天600元)。”借款人郑海滨、孙会英,保证人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134200元;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卫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署名借款人郑海滨、孙会英,担保人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的借条一份;被告郑海滨辩称:我从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是110000元,当时约定的年息是2.2分,其中本金中的10000元不计算利息。给原告打的借条134200元中有一年的借款利息。担保人以为我将借款已经还清我也没有说过不偿还借款,没有必要让担保人还,请求法院将担保人撤出来。被告郑海滨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会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辩称,原告姚卫东与我们四人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到期未按时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其含义是借款人先还,还不了由担保人还。这含义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故此属于一般担保。同时也符合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是客观标准不是主观标准,原告主张是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24日原告申请诉前调解,由此说明,诉前调解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不是法院的强制,诉前调解不是诉,故此,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申请诉前调解的行为不是起诉行为。既然不是起诉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12月18日通知立案,但法院并未告知原告具体的立案时间其说法不能成立。法律有明确的规定7日内立案。综上,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法律根据。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借原告姚卫东人民币1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2分(22%),借期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还清,到期未按时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按借款金额的0.5%按天交纳违约金(每天600元)。被告郑海滨、孙会英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借期内的利息24200元写入借款本金中,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申请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成功,原告姚卫东遂办理了立案手续。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郑海滨、孙会英借款金额为1342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息2.2分,符合借条中书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为原告姚卫东与郑海滨、孙会英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未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此种表述是到期未还而不是不能履行债务。因此,到期未还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姚卫东在担保期内,即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其行为应视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对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滨、孙会英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姚卫东人民币110000元,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42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110000元的日0.5%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郑朝民、安建茹、郑金海、赵丽云与被告郑海滨、孙会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郑海滨、孙会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