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秋生与李清治、杨仁伟、严碧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秋生,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治,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仁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碧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因与被申请人李清治、杨仁伟、严碧萍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莆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秋生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吵引起斗殴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对三被申请人减轻担责的判决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不采信再审申请人第二次住院费用是错误的;4、二审法院不采信再审申请人误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2015)莆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三被申请人应共同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13811.77元。被申请人李清治、杨仁伟、严碧萍辩称:1、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事实不符;2、本案发生后,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及时调查取证,确认双方吵架属于偶然发生治安小事件,黄秋生和李清治身上的外伤是轻微的;3、案发后黄秋生入院治疗并提起民事诉讼,李清治、杨仁伟了解得知黄秋生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在法院同志的调解下作出巨大的让步,默认一审判决结果;4、黄秋生俩次入院,没有证据证明黄秋生身体有任何内外伤,其第二次入院行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再承担再审申请人第二次入院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黄秋生提交证据一份,内容是2015年5月17日,由仙游县医院开具的编号为0013797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再审申请人被三被申请人殴打。被申请人李清治质证称,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医院可以随便开证明。被申请人杨仁伟质证称,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是2014年7月9日至11日,但是诉状里是说一个月,时间上没有相互应证。被申请人严碧萍质证称,同意李清治和杨仁伟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主张。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黄秋生提交2015年5月16日由百胜餐饮(福州)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提供的入职时间、月平均工资、居住场所《证明》一份(复印件)及上班期间的工资表一份(原件),欲证明,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在肯德基上班期间工资收入情况。被申请人李清治质证称,黄秋生在肯德基从2013年开始上班。被申请人杨仁伟质证称,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黄秋生是2013年开始上班的,《证明》却说是2011年入职的,时间根本不符。被申请人严碧萍质证称,同意李清治和杨仁伟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为复印件,工资表为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但因入职时间与工资表的起止时间有出入,故不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在有效的举期间内提交2015年5月18日由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黄秋生当时要求派出所进行鉴定,但是派出所不肯。被申请人李清治质证称,这份《证明》没有法医的证明。被申请人杨仁伟质证称,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法医的证明。被申请人严碧萍质证称,同意李清治、杨仁伟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但该《证明》只能证实,该案中,派出所没有对黄秋生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证明》不能证实黄秋生向派出所提出过进行法医学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上午,再审申请人黄秋生与被申请人李清治、杨仁伟双方发生冲突,当天再审申请人黄秋生报案,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查,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当时并没有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第二天18时45分再审申请人黄秋生以“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损伤”在仙游医院住院治疗,到同月10日计4天,该院以“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本案纠纷的整个过程虽没影像资料能全面发映当时的冲突全貌和经过,但从公安的调查笔录分析,本案主要是由再审申请人黄秋生与被申请人李清治之间争吵引起斗殴,仙游县公安局也分别对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和被申请人李清治进行过行政处罚,该公安部门认定其双方之间存在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从公安调查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严碧萍有伤害再审申请人黄秋生行为,故再审申请人黄秋生主张自己的损伤应由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第一个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调查材料分析,被申请人杨仁伟在本纠纷中的作用,也致再审申请人损伤,一、二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申请人李清治承担40%,被申请人杨仁伟承担20%,再审申请人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第二个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再审申请人在纠纷中所受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其第二次住院时间又是同年7月9日,与上次出院时间相距已一个月时间,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纠纷有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没有认定其误工时间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第三个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在再审期间提供百胜餐饮(福州)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提供的入职时间、月平均工资、居住场所《证明》一份(复印件)及上班期间的工资表一份(原件),欲证明,再审申请人黄秋生在肯德基店上班期间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入职时间与工资表的起止时间有出入。并且,再审申请人黄秋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其是肯德基店在职员工。故再审申请人黄秋生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第四个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秋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章审判员赵雪花代理审判员吴荔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谢静涵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