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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溱东镇高桥砖瓦厂门前,与王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9毫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时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溱东镇高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桥砖瓦厂门前路段,与王某乙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梅某、赵某、王某甲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       菁审判员 施展人民陪审员陈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