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京山与彭建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山,彭建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京山。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彭建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臧伟明。委托代理人赵毅。原告张京山与被告彭建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山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彭建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山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彭建羊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建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8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05.16元、误工费12630.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129.8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建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医保外用药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原告张京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霞沟社区路口处,与被告彭建羊驾驶的沿铁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张京山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京山无证驾驶车辆及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建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挫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959.34元、门诊医疗费774.39元(含人体残伤测定费6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733.73元,原告张京山支付其中的8733.73元,被告彭建羊垫付其中的10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2014.08.21-2014.09.08)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郭华东护理,并提交郭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的标准,主张18天的护理费为2105.16元(42688元÷365×18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据此主张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8天的误工费12630.96元(42688元÷365×108天)。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京山的误工时间为4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支付该鉴定费8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彭建羊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京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建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京山与被告彭建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彭建羊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建羊赔偿其中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33.73元(被告彭建羊垫付其中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为宜。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8天需要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1888.47元(38294元÷365天×18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45天的误工费为4721.17元(38294元÷365天×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33.73元(被告彭建羊垫付其中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88.47元、误工费4721.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903.37元。原告的医疗费9733.73元(被告彭建羊垫付其中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0093.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93.73元,由被告彭建羊赔偿其中的30%即28.11元(93.73元×30%)。原告的护理费1888.47元、误工费4721.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09.6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6809.64元。被告彭建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28.11元,超出的971.89元(1000元-28.11元),原告应予返还,该971.89元由被告彭建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9.64元(由原告张京山领取其中的15837.75元,由被告彭建羊领取其中的97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建羊赔偿原告张京山经济损失人民币28.11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张京山负担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22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800元(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