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东平与李正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平,李正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李东平。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负责人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原告李东平与被告李正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李正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平诉称,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李正雨驾驶现代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10国道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路段,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将推行自行车的李东平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外伤,原告有××,车祸引发并发症,转到积水潭医院分院继续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正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正雨在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2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581.25元。被告垫付了58000元,包含在主张金额内。被告李正雨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8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我开的是我朋友王成的车,是借的车。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李正雨的意见,合理合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7月30日的33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治外伤的;3月25日的票据无诊断证明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写明治疗其它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误工费认可40元/日,救护车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涿鹿中医院不是救治医院,开具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就业事实认可,工资不认可,劳动合同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河北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李正雨驾驶冀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10国道怀来县狼山乡狼山村路段,将推行自行车的李东平撞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012014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平无责任。事故后,李东平到怀来县医院就诊,花费65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90485.24元。涿鹿县中医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李东平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东平的伤情为:1、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钉板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叁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适时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李东平支付鉴定费2600元,矫形器费用19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正雨驾驶证复印件;王成行驶证复印件;冀G×××××号轿车交强险、20万商业险复印件;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李东平户口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冀G×××××号轿车被告李正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平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系冀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东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正雨应对原告李东平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系冀G×××××号轿车2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东平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李东平要求按照2015年北京农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提交了户口,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东平要求赔偿误工费3500元×6个月=21000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李东平要求赔偿护理费120元×3个月×30天=10800元,本院按照100元×3个月×30天=9000元予以支持;4、原告李东平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东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李东平要求赔偿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分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急性胆管炎、胆囊结石、急性胆囊炎、肝功能不全、低钾血症、××等,原告李东平没有提交这些病症和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东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485.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226元/年×20年×10%=40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矫形器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1827.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平76432元;二、被告李正雨赔偿原告李东平其余经济损失95395.24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东平支付;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东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李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