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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16号原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三区三排14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7分,原告员工郑东方驾驶牌照号为津K×××××奥迪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十三大街与黄海路交口和案外人任卫华驾驶的牌照号为豫E×××××五菱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以及郑东方受伤、任卫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被保险车辆出险,被告也派出查勘人员到现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用,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21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3900元、鉴定费(血检、行驶速度、接触痕迹等项目)8600元、停车费1700元、医疗费346元,共计158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津K×××××的奥迪轿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其他损失的数额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5年1月10日10时7分,原告员工郑东方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与第十三大街交口和案外人任卫华驾驶的牌照号为豫E×××××五菱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任卫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302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900元,并支出了鉴定费(血检、行驶速度、接触痕迹等项目)8600元、拆解费13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7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13021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郑东方的医疗费3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停车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血检、行驶速度、接触痕迹等项目)发票、停车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300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机动车辆估损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公信力,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3021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10日,被告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相关损失。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损数额,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亦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持。拆解费、评估费、鉴定费(血检、行驶速度、接触痕迹等项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停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13021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3900元、鉴定费(血检、行驶速度、接触痕迹等项目)8600元、停车费1700元,共计158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通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021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3000元、��估费3900元、鉴定费(血检、行驶速度、接触痕迹等项目)8600元、停车费1700元,共计15821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