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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丁某。被告康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借故滋事,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一吵架就提离婚,后来从2013年开始,被告到公交公司上班,经常喝酒,喝酒后就辱骂原告,自2014年8月份原告就从家里搬出来,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被告酒后打了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现在是第二次起诉,在这期间,双方极少联系,被告亦未表示过要修复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这段感情。但双方婚后未能做到互敬互爱,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间已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亦无力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吉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晓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