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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学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平。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耿喜尊)耿喜尊。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学平因与被上诉人耿喜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51号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苏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环,被上诉人耿喜尊的委托代理人周纯明到庭参加诉讼。苏学平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31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西曲格庄村的38间房屋系苏学平出售给耿喜尊,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苏学平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基本内容违法,至始没有法律效力。耿喜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应立即返还并赔偿苏学平相应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苏学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苏学平与耿喜尊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房屋、土地;诉讼费由耿喜尊负担。耿喜尊在原审中辩称,2001年春天,苏学平因村委欠其款项,以12.3万元的价格抵顶了村委的房子。当时的房子只是个空壳,门窗等什么都没有,是用来养牛的。苏学平购买后,便同其妹夫耿福尊找到耿喜尊,双方协商以12.3万元的价钱卖给耿喜尊,分五年付清。耿喜尊购买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建设,对原有的旧房全部进行了整修翻建,并加盖了房屋12间、钢结构棚子等。由于投入太大,经双方协商,苏学平同意耿喜尊推迟付款时间,定于2009年年底前付8万元,余款分四年付清。2009年6月8日耿喜尊付清第一笔款后,苏学平听说要建飞机场就不卖了,并违背事实将买卖说成租赁。后青岛中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买卖事实的判决。中院判决后,耿喜尊便通知苏学平领出剩余的款项,但苏学平却向耿喜尊索要30万元。耿喜尊认为其与苏学平的买卖关系从2001年春成立,且耿喜尊已履行主要义务,苏学平也已将房屋交付,耿喜尊进行了扩建、改建,苏学平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同时,双方买卖的是经营用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返还房屋及土地无法律依据。苏学平原先的房屋已不复存在,不存在返还房屋一说。且现在房屋价值已大幅增值,若判决无效,将对耿喜尊显失公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苏学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苏学平、耿喜尊诉争的房屋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西曲格庄村村西。原系夏格庄镇西曲格庄村民委员会所建,用于经营养牛场。后养牛场停办,村里叫号拍卖,最终由苏学平拍得,价款12.3万元。苏学平拍得该房屋后欲出卖。2001年5月苏学平经其妹夫耿福尊介绍,将该房屋以12.3万元出卖给耿喜尊,约定5年付清。耿喜尊自2001年接手房屋后,先后加盖了10余间房,平整地面、安装门窗等,用于加工花生使用至今,至2009年6月8日一次性支付8万元房款给苏学平。后苏学平、耿喜尊因涉案房屋系买卖还是租赁关系发生争议,耿喜尊主张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系12.3万元5年付清,后协商先于2009年6月8日一次性支付8万元房款;苏学平主张8万元系租赁费,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经协商未果,苏学平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苏学平、耿喜尊租赁关系;2、耿喜尊缴纳房租2万元及利息;3、耿喜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耿喜尊与苏学平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耿喜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分析,耿喜尊上述关于对涉案房屋较大范围投资扩建、修整行为及付款方式均与租赁房屋的惯常做法不符,���为符合买卖房屋的通常做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村书记张直先和双方协商交易时在场人耿福尊的陈述亦进一步证实苏学平系对房屋买卖行为的反悔。该判决认定苏学平与耿喜尊关于涉案诉争房屋的交易实为买卖而非租赁,并判决驳回了苏学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1)青民一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苏学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及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鲁检民不抗(2013)153号民事不抗诉决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苏学平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11月8日耿喜尊通过快递向苏学平送达催告函,告知苏学平见本函七日内领取剩余房款4.3万元。苏学平收到催告函之后,未领取房款。2014年8月22日,苏学平以耿喜尊改变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涉案房屋的买卖既未取得村委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政府批准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耿喜尊返还涉案房屋、土地。原审经审理认为,苏学平与耿喜尊就涉案房屋发生争议后,苏学平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耿喜尊租赁关系。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苏学平与耿喜尊关于涉案诉争房屋的交易实为买卖而非租赁,判决驳回了苏学平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苏学平与耿喜尊与前诉相同,涉案标的亦相同,均是位于莱西市夏格庄镇西曲格庄村村西的涉案房屋38间,且前诉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生效判决中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苏学平再次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求实际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苏学平的起诉;苏学平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速递费60元由苏学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苏学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生效判决仅认定双方间系买卖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但未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前诉与本诉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予以裁驳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耿喜尊负担。被上诉人耿喜尊答辩称,房屋原来只是空壳,用来养牛,因被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翻建,上诉人同意推迟付款。后来上诉人反悔,违背事实,将双方关系说成是租赁关系,并进行了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为买卖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索要30万元。上诉人不讲诚信,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投入50多万元,若判决无效将显失公平。本案确系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曾经进行过诉讼,并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和本院一、二审审理,本院作出的(2011)青民一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但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上诉人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交纳租赁费及利息、搬离房屋等,而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认定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涉案��屋、土地等。本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仅认定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并未涉及其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亦非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认定,故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应予进行实体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