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红雨与侯红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红军,吴红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5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雨。上诉人候红军与被上诉人吴红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驳回侯红军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侯红军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红军上诉称,重庆市南岸区是被上诉人的临时居住地且被上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未居住满一年以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吴红雨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吴红雨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吴红雨的户口页及房屋产权证明其住所地在重庆市××路××号××单元XX-X。故被上诉人吴红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侯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