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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对孙立军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172号罪犯孙立军,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立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孙立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