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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等与陈志斌、洪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陈志斌,洪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西路6号。负责人陈建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荣炎,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志斌。被告洪小燕。被告陈志斌,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电白县马踏镇凤门望牛石村,身份证号码为4409231985********。被告洪小燕,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工农街**号,身份证号码为513030198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陈志斌、洪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陈志斌、被告洪小燕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斌签订了壹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陈志斌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贷款的利率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陈志斌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陈志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志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陈志斌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取决于原告审核结果,并以原告向被告陈志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被告洪小燕以被告陈志斌配偶身份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审核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经被告陈志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志斌发放开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陈志斌至今已逾期两个月后以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407.34元及利息6696.11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5日);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879.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斌、洪小燕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与被告陈志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陈志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陈志斌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志斌承担;被告洪小燕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陈志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被告陈志斌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陈志斌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向被告陈志斌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2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147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陈志斌发放了贷款594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陈志斌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陈志斌尚欠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466407.34元,利息6638.8元,罚息57.31元,复利0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2879.69元,并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陈志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累计七次向被告陈志斌发放贷款共计向被告陈志斌发放贷款66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斌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66407.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6638.8元,罚息57.31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固定月利率1.9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小燕对案涉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洪小燕与被告陈志斌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贷款发生在2013年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洪小燕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配偶”一栏处签名,表明其知晓案涉债务的存在,在被告洪小燕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属于被告陈志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洪小燕、陈志斌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小燕对被告陈志斌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陈志斌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斌、洪小燕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6407.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6638.8元,罚息57.31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固定月利率1.9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9.83元,由被告陈志斌、洪小燕负担8230.83元,原告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