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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无业。2014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某某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30***号轿车沿石家庄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口等红灯时,被后方何某驾驶的冀A81***号水泥罐车追尾,造成候某某车辆损坏及脊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7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5.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冀A30***号轿车沿石家庄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口等红灯时,被后方何某驾驶的冀A81***号水泥罐车追尾,造成被告人候某某车辆损坏及脊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候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5.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某某审。2014年4月1日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候某某供述,证人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送达回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何某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候某某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候某某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共折抵26日。即拘役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