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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潘喜保与王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喜保,王少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潘喜保(又名潘喜宝),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强(又名王绍强、王强),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潘喜保与被告王少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喜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经中间人罗某介绍,原告将原孙六乡供销社赫集村内的房地产以94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在原、被告达成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房地产转让费40000元,当天又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原告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28000元,下欠的房地产转让费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房地产转让费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少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转让合同书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潘喜保与被告王少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孙六乡供销社赫集村内一处东西长35米、南北长41.3米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价格为94000元,被告欠原告转让费50000元;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罗某的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地产时,罗某作为见证人在土地转让协议按指印,房地产总价格为94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现金40000元,于当天又给付4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已在转让的土地上建了九间两层半楼房,下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强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经罗某介绍,原告潘喜保将民权县孙六镇赫集村内的一处房产转让给被告王少强,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总价款为94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先给付原告房地产转让费40000元,当天又给付4000元,下欠50000元未给付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28000元,被告仍欠原告22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潘喜保将其所有的房产转让给被告王少强,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转让费,下欠转让费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喜保房屋转让费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