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韩某甲,男,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女,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谷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因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可认定的事实:1、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3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3、自2013年8月15日(农历)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女,又是第一次起诉,但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韩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谷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3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1,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