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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郜中胜与黄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中胜,黄素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中胜,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玲,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郜中胜与被上诉人黄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素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其280000元赔偿款。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郜中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张连金、被上诉人黄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郜晶亮。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郜晶亮随被告郜中胜生活,每年生活费800元,每月1号到女方(即本案原告)处领;学费及意外伤害各摊一半。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原、被告的儿子郜晶亮在孟州市祥盛鑫区建筑工地干活时不幸身亡。用工方一次性赔偿原、被告560000元款,该款包括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存入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中,并由其代为保管。原、被告之子郜晶亮尚未结婚,原、被告因上述560000元款的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双方诉争的560000元赔偿款并非死者郜晶亮的遗产,而是用工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上述赔偿款享有一定份额。考虑到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孩子由被告郜中胜抚养,随被告生活的情况,被告郜中胜应适当多分一部分上述赔偿款,本院酌定为被告分得该款的60%,原告分得该款的40%。故在扣除丧葬费等实际费用20000元后,余款540000元原告应分得216000元,被告应分得324000元。被告占有原告应得赔偿款的份额,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郜中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黄素玲应得的赔偿款份额216000元返还给原告;2、驳回原告黄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郜中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对于赔偿款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早出晚归,出入舞厅,打麻将,并长时间离开家庭杳无音讯。2004年5月,被上诉人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郜晶亮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年支付800元生活费,但被上诉人从未支付。因此,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既没有实际抚养孩子,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高达40%的赔偿款,显失公平。二、孩子的相关债务没有处理完毕,应分配赔偿金数额无法确定。同时一审法院没有从死亡赔偿金中扣减相关的合理、实际支出:孩子不幸去世之后,上诉人实际花费十几万元为孩子操办后事,这些花费被上诉人明明知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还为孩子偿还了高达数万元的债务,同时还有一些债务人正在主张权利,在这些债务没有确定偿还以及扣减之前,不适合对死亡赔偿匆忙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素玲一审诉讼请求。黄素玲辩称:郜晶亮2014年之前始终在外婆家生活长大,上诉人经常在外演出,工资也少,没有能力照顾答辩人母子。上诉人有婚外情,双方经常为此吵打,答辩人因此外出打工,但即便如此,也是将孩子交给姥姥照顾。与上诉人离婚后,郜晶亮大部分时间随答辩人生活,上诉人根本不关心郜晶亮。多年以来,反倒是答辩人在各方面照顾郜晶亮。儿子生前还有积蓄,不可能会有数万元债务。上诉人称为儿子办理后事花费十几万元全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为处理事故聘请的代理人并非答辩人的代理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却取走20000元代理费。560000元赔偿款,扣除20000元丧葬费之后,所余540000元本应双方平分,原判按4:6分配没有道理,尽管答辩人因经济困难未上诉,仍希望二审改判平均分割赔偿款。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分得40%赔偿款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及证明共5份,证明其代为偿还郜晶亮生前债务32500元,为获得赔偿款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为郜晶亮办理阴婚共支出尸体费、衣木棺裹、运尸费、土工、杂工封理、永久占地、赔青款等137000元。2、申请证人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三人出庭作证,证明确实为郜晶亮操办阴婚,并花费137000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三份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随意性比较强,内容不真实,郜晶亮死亡之前不存在外债。对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20000元收据,认为不是税务发票,且收据上内容非同一支笔所写。对赵某某等四人出具的阴婚花费证明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另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办理丧事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还款证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法律服务费20000元的支出,在一审庭审中即已存在,因此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非正式发票,亦不予认定。办理阴婚系封建迷信,为此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故赵某某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郜晶亮死亡,郜中胜、黄素玲作为郜晶亮的近亲属得到赔偿款560000元,扣除必要的丧葬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余款540000元如何分割是双方诉讼争执的焦点。考虑到双方离婚时协议孩子由郜中胜抚养,孩子随郜中胜生活十年,郜中胜在精力和财物上付出较多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在郜晶亮去世后郜中胜确有支出其他费用的可能,本院认为应对一审判决的比例作出适当调整,由郜中胜分得65%,由黄素玲分得35%为宜。即:郜中胜应当返还黄素玲应得的赔偿款18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稍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郜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素玲应得的赔偿款18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郜中胜负担5000元,黄素玲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