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新海与杨如国汪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34号原告:魏新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阜南县方集镇徐湾村委会推荐。被告:杨如国,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有珍,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如国妻子。原告魏新海诉被告杨如国、汪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国、汪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开办阜南方集国丰面粉厂,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支付利息4340元,合计11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如国、汪有珍辩称:借原告魏新海7000元是为了办面粉厂不错,约定月利率是1%,不是不还,而是因为后来面粉厂倒闭还不起了,等我们有钱后慢慢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如国、汪有珍因开办面粉厂缺资,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魏新海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新海与被告杨如国、汪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如国、汪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新海款7000元,支付利息434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4月21日算至2015年6月21日),合计11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42元,本院减收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