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脾气、兴趣爱好、消费理财、女儿的抚育问题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常常为原告女儿的生活琐事而争执,进而发展到女儿离家出走,为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给予六个月的观察期,如不能和好,再考虑婚姻���题。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好转,而且继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家庭发生变化,原告对我冷谈,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离婚是因为有外遇,考虑到小孩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张某甲曾育有一女张某乙,出生于1991年1月20日,现已工作。199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丙,2011年7月1日始在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现在上海某单位实习。婚后,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给予双方六个月的观���期,如不能和好,再考虑婚姻问题。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提起离婚之诉,12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亦生育了孩子,家庭财产也有增加,仅因孩子抚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离婚之诉,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定,财产依法分割。2011年10月始,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各自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共同生活的合意是婚姻延续的保证。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基本不相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有无和好可能等各种因素,可以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及原、被告婚生子均年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婚前财产1.除原告张某甲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彩臣南村10幢502室房屋外,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均未主张。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2.1995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甲以69782.84元购买了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彩臣南村10幢502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6.49㎡。1995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甲向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95年12月27日至96年12月27日。次年12月25日,因借款未按期归还,又以单位住房补贴未到位为由申请贷款展期至97年12月25日。该房屋目前由被告陈某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单价进行估价,原告估价为5500元/㎡,总价为55-60万元,被告陈某未提供估价,对原告的估价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单价符合本地区的二手房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的价值确定为550000元。原告张某甲陈述贷款20000元系装修所借,被告陈某否认,认为该款系房贷。本院认为,借贷与购房时间相差两天,且续贷的理由也为单位住房补贴未到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20000元,故被告陈某对共同偿还的部分及房屋增值的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部分房贷、房屋增值等因素,确定该房屋价值中被告陈某占78000元。该房屋虽为原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目前为被告陈某实际居住,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价值差价472000元。二、婚后共同财产1.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冰箱、空调、微波炉、电视机各一台。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电器有损坏,本院确认上述财产在原、被告的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2.2001年6月21日,原告张某甲父母张鹤昌、徐秀英作出公证,将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272号三底四层楼房中第二层的全部和第三层楼梯以东的前后二间无偿赠与给儿子张某甲。2007年5月28日,原告张某甲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张某甲将房屋交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140.65㎡,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04.31㎡,其他建筑面积36.34㎡。合法土地使用面积104.31㎡,应享受房屋补助的权利人数4人。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84673元、土地区位��偿价158583元、附属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等补偿金额23436元,包含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等项目,原告方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79692元。拆迁安置房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东方维也纳24幢204室,总层数5+1,建筑面积126.45㎡,套内建筑面积114.94㎡,车库18.15㎡,购房款为329760元,后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张某甲居住,其中车库作为原告张某甲父母的生活用房。审理中,原告张某甲对该房屋的评估价为8000元/㎡,估价为85-90万元。被告陈某未提供估价,对原告的价格无异议。本院结合本地二手房屋的价格,确认该房屋价值为900000元(含车库)。本院认为,该房屋目前为原告张某甲实际居住,且其父母也居住于附属车库,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该房屋虽登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原告张某甲父母公证赠与给原告张���甲个人的婚前财产房屋拆迁所得,购置该房屋的款项中也包含原告张某甲与其前妻所生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婚生子的相关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等及相关子女的居住权,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张某甲给付给被告陈某所得部分400000元。3.原告张某甲系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公司有股金10万股。本院认为,该股金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5万股(或同等价值的现金)。4.原告张某甲公积金月缴额为每月1950元,至2015年3月15日计180965.86元,至2015年9月应为192665.86元。被告陈某的公积金2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积金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应支付被告陈某差额86000元。5.2010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某甲先后将股票卖出,款项206047元转入自己银行卡,其中2010年10月29日为40000元、2012年5月3日为19920元、2013年5月16日为500元、2013年10月31日为64500元、2014年2月19日为81127元。因4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用于夫妻生活,故应予扣除。原告张某甲陈述均已用于生活所需,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原告给付被告83000元。6.原告张某甲名下分别有2009年1月24日存单1张,金额18500元;2010年2月15日存单1张,金额20000元;2010年9月5日存单1张,金额7900元,在被告陈某处;2010年11月12日存单1张,金额20000元;2012年9月25日存单1张,金额100000元,同日被销户;2013年2月18日存单1张,金额50000元,同月19日销户。其中7900元已取出作为原、被告之子的学杂费用。18500元、20000元、20000元也已取出已作为拆迁房屋购房款的差价。7.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甲的工资总计为243197元。被告陈某自述其系宏图三胞职工,每月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后为2000多元。8.2011年7月18日,原告张某甲为其子张某丙交学杂费344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为其子向该校捐资10000元;2012年为其子交学杂费3440元;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1日,向其子汇生活费用合计39800元,总计56680元。9.2012年10月5日,原告张某甲因患××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用12761.72元;同年11月14日,化去医疗费用5350.02元;同年12月18日,化去医疗费用21801.76元,总计39913.5元。6-9项,原告张某甲认为婚后的存单和工资、奖金都交给被告保管,家里吃用、人情往来、两个孩子的费用都有其工资支付,其女儿去年到上海找工作、其患病到北京求医,钱款基本没有结余。存款中15万元系拆迁所得,已作为购房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提供原告张某甲除工资收入外,还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其股票款资、存款应来源于原告张某甲的工资奖金收入,故股票款资、存款等与原告张某甲的工资额不能重复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至2015年工资收入,原告张某甲支付两子女的抚育、求学、工作、治病等相关费用,酌定原告张某甲在存款、工资收入等部分向被告陈某给付差价55000元。10.金手镯1只,25克左右,在被告陈某处。结合黄金实时价,本院酌定为280元/克,价值为7000元。该金手镯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甲差价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冰箱、空调、微波炉、电视机等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金手镯1只归被��陈某所有;三、原告张某甲在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10万股,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各得5万股,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股金5万股(或同等价值的现金);四、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彩臣南村10幢502室房屋(含车库)归被告陈某所有,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东方维也纳24幢204室(含车库)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五、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部分差价人民币1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何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