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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慕建飞与被告汤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汤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143号原告慕建飞,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翠侠,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人代表人胡俊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延峰,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慕建飞诉被告汤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建飞及其代理人李翠侠、魏磊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告汤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建飞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汤延峰驾驶陕JW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慕建飞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大医附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蝶骨大翼骨折;4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狎;6感间神经性聋。住院45天,花医疗费55369.54元,二被告已支付170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0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慕建飞无责任。2015年6月21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慕建飞双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后续药物、高压氧气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被告汤延峰所有的陕JW6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理陪,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延峰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是:医疗费55369.54元(已付17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5106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213938.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项目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被告汤延峰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属实,被告垫付的17000元中有汤延峰70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汤延峰还向交警队交了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汤延峰驾驶陕JW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慕建飞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大医附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蝶骨大翼骨折;4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感音神经性聋。住院45天,花医疗费55369.54元,人财保险支付10000元,汤延峰支付70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03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慕建飞无责任。2015年6月21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51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慕建飞双耳损伤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后续药物、高压氧气及复查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汤延峰向交警队交了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实际领取。被告汤延峰所有的陕JW67**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发票、病案,营业执照、证明、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延峰驾车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肇事发生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延峰赔偿。原告慕建飞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5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900元(20元/天×45元),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为3600元(80元/天×45天)。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77天,计算为6160元(8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为151069.2元(487320×31%),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告在本市居住,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25848.74元。二被告已付3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348.74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实际应付192348.74元;二、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汤延峰垫付款的22000元;三、由被告汤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慕建飞伤残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汤延峰负担2254.5元,由被告汤延峰于本判决第三项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慕建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