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动用手中积蓄和在娘家亲戚处的借款人民币10.3万元,购置了位于营山县城南镇农民二街的住房一套。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玩游戏,参与赌博,经常不回家,甚至将借款购买的住房出卖用于偿还赌债。双方为此多次争吵,曾分居生活。经亲朋劝说,被告承诺改正自己缺点,可之后在一起生活时,被告仍然如从前,还是经常不回家,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没有担当起对家庭的责任。这一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10.3万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由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10.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但未提交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同时基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