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刘秀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刘秀莲,姜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李志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可媛,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实习生。被告刘秀莲,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鹏,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姣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刘秀莲、姜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谢可媛、被告刘秀莲的委托代理人赵镜宇、被告姜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秀莲与李庚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秀莲与李庚求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秀莲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目的,在借款不到一个月后,于同年8月25日,与被告姜鹏签订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虚假协议,被告刘秀莲将其在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被告姜鹏(姜鹏系刘秀莲姐夫)。同日,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并通过了股东决定,同意其无偿转让股权。同年9月4日,上述被告在邵东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秀莲与被告姜鹏签的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并确认被告刘秀莲在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秀莲、姜鹏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4、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刘秀莲为逃避巨额债务,将其持有的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非法变更到姜鹏名下;5、(2014)邵东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秀莲于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7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6、民事诉状及(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秀莲对田吉娥负有巨额债务,2014年8月25日田吉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6日法院受理后,被告刘秀莲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于同年8月2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其持有的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申请变更到姜鹏名下;7、(2014)邵东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邵东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秀莲在对曹顺兰、谢凡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将其持有的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非法变更到姜鹏名下;8、律师对刘照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刘照明系刘桂莲及被告刘秀莲之父,被告姜鹏之岳父,被告刘秀莲系刘桂莲的亲妹妹,被告姜鹏与刘桂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鹏系被告刘秀莲的姐夫;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虽注册在姜鹏名下,但实际经营管理的是被告刘秀莲。9、录音光盘,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刘秀莲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刘秀莲没有逃避债务,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受让人姜鹏已向刘秀莲支付了15万元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无偿转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刘秀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2010年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由李向阳等五人转让给刘秀莲前夫李庚求。2、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刘秀莲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邵东农商银行贷款201610元。3、证人李向阳、谢世平、李太平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及后转让给李庚求的转让价格即每个股东各15000元。被告姜鹏辩称,被告刘秀莲与被告姜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的转让价格只有150000元,被告姜鹏已向被告刘秀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姜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姜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刘秀莲出具的收条三份及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姜鹏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日分三次取款,现金支付向支付刘秀莲股权转让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秀莲对原告李志伟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调查人系年迈的老人,该调查笔录是否经过被调查人过目后签名,无从得知;对9号证据有异议,录音在形式上不合法,录音内容不可信,被录音人系耄耋之年的老人,且已经卧床,对家庭的事情不了解;对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变更的情况不清楚,既或是听说之类的都是模棱两可的回答,刘秀莲和姜鹏之间有没有价款的交付,被录音人明确回答不晓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姜鹏对原告李志伟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股东决定是合法有效的;5、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债务与姜鹏无关;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姜鹏无关;8、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秀莲的质证意见一致,另由于姜鹏没有管理经验,所以请来刘秀莲帮忙,并不是原告称的公司由刘秀莲在经营管理。原告李志伟对被告刘秀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刘秀莲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凭条是谁的不清楚,被告刘秀莲是否偿还农商行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2010年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状况。被告姜鹏对被告刘秀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志伟对被告姜鹏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姜鹏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姜鹏是被告刘秀莲的姐夫,刘秀莲将股权转让给其姐夫,收条都是假的,转让协议是9月28日签订的,当时没有付款,被告姜鹏称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日才付款,但没有转账凭证,该取款系虚假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李志伟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因被告刘秀莲、姜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9号证据,被告刘秀莲、姜鹏虽提出异议,该证据证人刘照明虽系七十多岁的老人,但其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秀莲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李志伟、被告姜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虽然证明刘秀莲偿还农商行银行贷款20余万元,但尚欠大量债务未予偿还,不能证明被告刘秀莲待证的目的;3号证据只能证明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状况,不能证明被告刘秀莲待证的目的。对被告姜鹏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李志伟、被告刘秀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因被告刘秀莲、姜鹏系亲戚关系,没有转账凭证,姜鹏分三次支取现金是否用于支付刘秀莲的股权转让款,不能排除有作假之嫌,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秀莲与其前夫李庚求向原告李志伟共计借款19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秀莲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秀莲和李庚求还款,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刘秀莲和李庚求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刘秀莲尚欠案外人曹顺兰、谢凡等人大量债务未予偿还。原告及案外人曹顺兰、谢凡等对刘秀莲及其前夫李庚求所欠债务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在本院执行局查询,被告刘秀莲及其前夫李庚求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尚需执行的债务共计728.04万元(后期利息未计算在内);已查封刘秀莲、李庚求房屋一栋,评估价值186.0039万元,查封李庚求安置地一块,评估价值49万元;冻结刘秀莲银行存款1.7万元,另未能查询到刘秀莲、李庚求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成立,2011年12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秀莲,股东为刘秀莲(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百万元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8月25日,刘秀莲与其姐夫姜鹏签订了《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秀莲将其全资持有的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姜鹏,同日并经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通过。签订《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当天,姜鹏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14年9月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鹏,股东变更为姜鹏。变更后该公司一直仍由刘秀莲实际经营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鹏称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15万元给被告刘秀莲,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务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刘秀莲将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姜鹏的行为属于正当财产转让行为抑或属于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姜鹏对其所称实际股权转让款对价是15万元并以支付给了刘秀莲,仅提供了其在银行存折上的三笔支取数额和刘秀莲的收据,并无转账凭据,被告姜鹏存折上的三笔支取数额与被告刘秀莲的收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三笔支取金额是否用来支付刘秀莲的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从被告刘秀莲与被告姜鹏转让协议的时间看,正是被告刘秀莲面临承担民事责任之际,被告刘秀莲在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转移公司财产,其行为显系逃避债务之目的。三、原告李志伟与案外债权人曹顺兰、谢凡等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刘秀莲及其前夫李庚求尚有728.04万元(后期利息未计算在内)的债务尚未执行。但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236.7余万元,尚有491余万元(后期利息未计算在内)的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被告刘秀莲将其所有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亲戚被告姜鹏,从而导致财产减少,使债权得不到清偿,即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行为。被告刘秀莲明知自己转让股权的行为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即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在撤销被告刘秀莲将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姜鹏的行为后,被告刘秀莲在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仍享有100%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秀莲将其享有的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姜鹏的行为及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二、确认被告刘秀莲在邵东县春栩物业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秀莲、姜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