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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德喜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村民委员会,赵德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闫玉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州,男,汉族,现住通榆县。被告:赵德喜,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德喜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边昭镇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闫玉光、委托代理人杨春洲、被告赵德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份,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被告家共承包5.5公顷机动地,价格是4万元,期限2004年11月份至2026年11月20日止。原告认为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地的发包最长不得超过3年,被告违反承包期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我村里可以退还剩余承包费2万元。被告辩称,我的两块地均是在2004年11月20日承包的,总面积是5.5公顷,承包期限是2004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20日,承包费是4万元。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因当时是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地承包给我、还有于立明、刘艳春、王树林、王有福等共5户。我承包的程序合法。村里持有的2008年的合同,这份合同是我村文书在乡农经站后补的,实际我们五户都是在2004年11月份承包的。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原告提交在通榆县边昭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复印的2004年11月承包1、5公顷、2008年1月1日承包4公顷均是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德喜签订的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用此证明原告将村里机动地包给被告家了面积是5、5公顷,时间是22年,超过3年了应予解除;(2)哈拉到村2004年11月1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称,这两份合同是我村文书王树林到乡农经站后补的,是做的台账,与事实不符。我本人与村里是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20日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用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5.5公顷机动地。2、2004年11月15日哈拉道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用此证明被告承包机动地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3、证明一份有龚宝山、杨玉和、龚宝祥等15位村民代表证实2004年11月15日哈拉到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本村马场机动地发包一事。原告质证后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参加会议是24人,签字时是29人。被告解释说当时开会时是24人,要开完会了又去了5人,这五人也同意了然后签字,这样人数是29人。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询问了通榆县边昭镇农经站2008年在任的姜伟站长,姜证实2008年我在边昭镇当一年的农经站站长,对于2008年这五户(于立明、赵德喜、刘艳春、王树林、王有福)承包哈拉道村的土地,因为时间长,我都记不清了,事也没有印象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称对证言本身无异议,我是2004年承包的,当时都没在乡农经站立台账,2008年根据县里要求乡农经站才立台账,所以出现两个日期。实际我们五户都是2004年承包的土地。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都是承包土地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是在边昭镇农经站存档的复制两份复印件,分别是2004年11月份被告承包1、5公顷、2008年1月1日被告承包4公顷、合计是5、5公顷。而被告持有的是与哈拉道村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是5、5公顷,原告持有的证据与被告持有的证据不一致。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实哈拉到村开村民代表会议是2004年11月1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被告持有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被告持有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2、3比较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此被告持有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姜伟的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通榆县农村集体土地非平均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家共承包原告5.5公顷机动地,承包费是4万元,承包期限22年。当时与被告一起承包的是五户,另四户是于立明、刘艳春、王树林、王有福。只有刘艳春2004年承包当年在乡农经站鉴证了,另四户是2008年补的。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地发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被告承包22年违反该规定应予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包分两次一次是2004年11月份承包1、5公顷,另一次是2008年1月1日承包4公顷,共计是5、5公顷。而被告提交的是200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5、5公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证实哈拉道村2004年11月15日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机动地发包事宜,又有被告提供的证据3哈拉到村村民代表龚XX、杨XX、龚XX等15户村民代表证实2004年11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马场地发包一事。且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原始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并非被告主张的分两次2008年1月1日和2004年11月份签订的。被告以《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最长承包期限是3年”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2004年11月20日,《条例》是2015年3月1日施行。显然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在《条例》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不应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的承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提交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实被告的承包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机动地发包事宜的,被告才承包的,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合同履行10多年,被告如数缴纳了承包费,被告无违约之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蕾 更多数据: